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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彭##、龚##、何##、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曾用名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市X镇##路##号(##居民小区X号第四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市X镇##路##号(##居民小区X号一楼右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市X镇##路##号(##居民小区X号一楼左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博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市X镇##路##号(##居民小区X号第二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市X镇##路##号(##居民小区X号第三楼)。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彭##、龚##、何##、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本案中上诉人李##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李##与彭##等四人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村调解委员会于2007年、2008年、2009年进行多次调解,李##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李##在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内已主张了权利,其于2010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李##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湖南省##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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