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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住所地:开封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购买了豫x东风x货车,并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商业保险,投保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因车辆挂靠在开封市路达运输公司,故由负责路达公司的被告的业务人员进行了投保。2009年9月13日,该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毁人伤,驾驶员吴某乙住院治疗。按照规定报案后,被告方也出了现场,但拒赔车辆损失。原告方已将车辆修复,共花费x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索赔须知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了现场,被告交给原告的材料;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保险车辆出事故时的现场情况;4.车损鉴定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受损后更换配件的明细表及为此花去的修理费共x元;5.证明一份,该车辆挂靠的运输公司证明原告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理赔及诉讼;6.证人林××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他是该宗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办理时没有向原告讲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也没有将保险条款随保险合同交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豫x,保险单号为x,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并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吴某甲,行驶证车主为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管理。2009年9月13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2009年9月15日,被告的相关人员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交给原告方。后该车辆在通许县张生汽修进行修理,原告共花费修理费用x元。该车辆挂靠的运输公司证明原告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理赔及诉讼。被告方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付车损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作为豫x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已将损坏车辆进行了修复,并花费修理费用x元,被告方应当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甲车辆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3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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