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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黄某丙、李某丁、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丙、李某丁、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黄某乙于2009年7月3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车损、车检费等共计x.43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法定限额内先予赔付;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7日4时10分,黄某丙驾驶豫x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黄某乙驾驶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某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黄某丙驾驶机动车偏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黄某乙不承担责任。黄某乙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外伤性头痛、左前臂多处皮肤擦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162.11元。出院医嘱:继续左肩制动1周、加强营养等。黄某乙系郑州市二七区丰银袜业配送商行业主,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09年7月14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认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车估损总值为7435元,黄某乙支付鉴定费370元。对黄某乙请求的交通费800元、拆检费1500元,李某丁、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多,拆检费不予赔偿。黄某乙因此事故还向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支付停车费500元。另查明,1、黄某丙系李某丁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2、李某丁系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该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3、事故发生后,李某丁为黄某乙预交住院费2000元、支付门诊费280元(该费用未被包含在黄某乙支付的医疗费4162.11元之中),为豫x号车及豫x号车支付抢险拖运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豫x号货车的保险单,住院预交款收据,抢险拖运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丙驾驶机动车与黄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李某丁的雇员,黄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对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其应当与李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在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李某丁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该院对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黄某乙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162.11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30天(住院23天,根据医嘱出院后酌情计算7天),为1864.2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3天,为14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为34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为23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300元;车损7435元;鉴定费370元;停车费500元;以上共计x.53元。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已对豫x号车车损进行了估价,故该院对黄某乙诉请的拆检费1500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豫x号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37.1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黄某乙车损2000元。对不足的部分9898.42元(x.53元-6737.11元),应当由李某丁承担,但应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673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丁应当赔偿原告黄某乙9898.4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789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某丙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为22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48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42元,被告李某丁负担248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8元。

黄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院后误工费认定过少;车辆拆检费15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扣除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低;此次事故造成上诉人车辆直接损失8000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丁、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预交的2000元医疗费有住院预交费收据,应予扣除。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包括全部工时费及拆检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2009年9月其公司名称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提供了加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左肩制动1周,……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余”。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院后误工时间为7天,不符合上诉人的实际病情。鉴于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开庭时,上诉人本人未到庭,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称上诉人出差了,故上诉人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09年9月13日为宜,其误工时间共计68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的计算方法,上诉人误工费应为3063.31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拆检费1500元的问题。上诉人车辆若需拆检,应在2009年7月14日车辆估价鉴定之前进行,而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日期却是2009年7月30日,内容为“修理工时1500元”,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车辆拆检费,且原审法院已认定了上诉人的车损7435元及鉴定费370元,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李某丁提供有2009年7月7日河南省新郑市中医院住院预交款2000元的收据一份,系替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原审法院扣除2000元医疗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省内出差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规定为每人每天30元,上诉人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价值损失8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共计7082.11元,对不足的部分x.5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后由李某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黄某乙708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某丁应当赔偿上诉人黄某乙x.5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909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李某丁负担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翟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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