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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聘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住所新郑市X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继鑫,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聘用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09年8月1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支付六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交通费407元、文印费17元、餐饮费50元,共计x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李某到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5月4日,李某(甲方)与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乙方)续签了聘用合同,聘用期限自2007年5月4日至2010年6月30日。该合同第二条:甲方的权利。5、享有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的权利。甲方可自愿向乙方申请办理户籍关系、人事档案代理关系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但甲方自愿参加商业保险的不在此列。具体办理两项保险的内容按乙方文件规定执行。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以上两项基本保险不能办理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条:甲方的义务。3、甲方如需要解除聘用合同,应征得乙方同意并于放暑假前一个月书面告知乙方,以便乙方合理安排招聘与用人计划……。2007年1月5日,李某在为学校工作过程中被狗咬伤,学校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在“关于李某老师受伤情况的说明”中,明确如果李某老师的身体因此次事故出现相关问题,依据有关法律进行解决。李某就受伤一事在与学校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13日提交辞职申请,6月1日学校同意其辞职。2009年6月11日,李某以学校未实行同工同酬、暂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积极处理受伤事故为由,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学校支付六个半月的双倍经济补偿金x元。同年7月25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某系郑州市邮政局职工,于2002年12月底从该单位内退,该单位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聘用合同书,工作证,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关于李某老师受伤的情况说明,交通费、文印费、餐饮费票据,郑州市邮政局人事教育部的证明,辞职信,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的个人信息及账户情况、河南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查询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X号)中规定,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X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到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李某系郑州市邮政局的内退职工,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其与该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某与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适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而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因此,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聘用合同的约定。李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提交书面辞职信,同年6月1日其辞职行为被批准同意。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李某有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权利;但对解除聘用合同后,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是否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故李某要求支付六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文印费、餐饮费均属李某为自身消费而支出,且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也不认可,故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不服,上诉称:其劳动关系没有转入是因为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的原因所导致,李某辞职是迫于无奈。请求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支付给李某六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交通费407元,文印费17元,餐饮费50元,以上共计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辩称,李某是主动提出辞职的,李某要求经济补偿没有依据,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没有义务为李某交纳各种保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系郑州市邮政局职工,其于2002年12月31日从该单位内退,李某内退后又与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签订了聘用合同,且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一直未与郑州市邮政局解除劳动关系,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X号)中规定,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X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从李某与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来看,该聘用合同载明:“第二条:甲方的权利。5、享有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的权利。甲方可自愿向乙方申请办理户籍关系、人事档案代理关系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但甲方自愿参加商业保险的不在此列。具体办理两项保险的内容按乙方文件规定执行。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以上两项基本保险不能办理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而李某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郑州市邮政局一直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因此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聘用合同的约定。对于李某上诉称,其劳动关系没有转入是因为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的原因所导致,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2009年4月13日的辞职信来看,该信有李某签字予以确认,同年6月1日该辞职行为被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批准同意,根据其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三条:甲方的义务中第三条的约定:“甲方如需要解除聘用合同,应征得乙方同意并于放暑假前一个月书面告知乙方,以便乙方合理安排招聘与用人计划。……”,该聘用合同中未对解除聘用合同后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是否应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约定,故对李某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支付给其六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上诉称,其辞职是迫于无奈,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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