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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吴某、龙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200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龙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8月10作出(2011)醴法刑初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3月13日晚,被告人龙某在被告人吴某的出租屋内花200元钱从吴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包(约0.5克),被告人龙某购得海洛因后,从中铲出约0.1克海洛因留给自己吸食,然后将剩余的海洛因(约0.4克)在醴陵电瓷厂老电影院附近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购得毒品后,以同样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江飞,然后与江飞等人一起吸食。2011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龙某在醴陵市城南大道津思味饺子馆附近,花200元钱从被告人吴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包(约0.5克),被告人龙某购得海洛因后,从中铲出约0.1克海洛因留给自己吸食,然后将剩余的海洛因(约0.4克)在醴陵市电瓷厂老大门附近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购得毒品后,以同样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江飞,然后与江飞等人一起吸食。2011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龙某在吴某出租屋楼下花200元钱从被告人吴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包(约0.5克),被告人龙某购得海洛因后,从中铲出约0.1克海洛因留给自己吸食,然后将剩余的海洛因(约0.4克)在醴陵市湘东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购得毒品后,以同样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江飞,然后与江飞等人一起吸食。

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欧阳立敏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称要买400元钱海洛因。被告人吴某同意了,并要欧阳立敏在被告人龙某家的地下室等。随后,被告人吴某赶到被告人龙某家与欧阳立敏见面,欧阳立敏付给被告人吴某400元钱。然后,被告人吴某自己凑200元钱,在醴陵市姜湾小学附近花600元钱从“杨某子”(另案处理)处购买海洛因1包(约1克),被告人吴某从中留下约0.3克给自己。在被告人龙某家地下室里,被告人吴某将剩余0.7克海洛因交给欧阳立敏,欧阳立敏当即就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海洛因,被告人吴某、龙某也用“烧板”的方式吸食了欧阳立敏购买的海洛因。2011年5月13日晚上,欧阳立敏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称要买200元钱的海洛因,但要先欠钱。被告人吴某同意了。欧阳立敏叫被告人龙某赶到被告人吴某住处,在被告人吴某处拿到1包海洛因(约0.5克),被告人龙某将海洛因交给欧阳立敏,二人采用“烧板”的方式将这包海洛因吸食掉。第二日晚上,欧阳立敏在醴陵市阳三石“金福来”超市门口,还给被告人吴某垫付头天购买毒品的200元钱。2011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打电话给欧阳立敏,问要不要海洛因。欧阳立敏表示要,二人约好在醴陵市“明珠”酒店附近见面。见面后,欧阳立敏付给被告人吴某100元钱。随后,被告人吴某自己凑270元,在醴陵市姜湾小学附近以370元钱的价格在“杨某子”那里购买海洛因1包(约0.6克)。被告人吴某将其中约0.2克海洛因给了欧阳立敏,欧阳立敏随即就与被告人吴某、龙某一起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了0.2克中的部分海洛因。2011年5月16日上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时,在其租住的醴陵市城南大道肉联厂宿舍X栋X室搜查出0.98克粉末状物质。经鉴定: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某、吴某、黄某供述;2、证人XXX、XXX、XXX、XXX、XXX、XXX证言;3、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醴公禁毒尿检【2011】字第48-X号、第1023-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4、醴公(黄)决字【2011】第643-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公(黄)强戒决字【2011】第4、5、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电话详单;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7、扣押物品、文件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8、扣押物品照片;9、扣押被告人黄某毒资200元清单;10、辩认笔录;11、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12、(2004)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3、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14、户籍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龙某、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六次,被告人龙某、黄某各贩卖毒品三次,均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的毒品海洛因0.98克、扣押被告人黄某的毒资二百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八百元予以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以“其贩买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并没有获利,与龙某共同出资贩买毒品也是为了吸食,并不知道龙某去贩卖”等为由,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龙某、黄某明知海洛因是国家严禁非法买卖的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龙某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某提出“其贩买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并没有获利,与龙某共同出资贩买毒品也是为了吸食,并不知道龙某去贩卖”,经审查,吴某六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成立,是否牟利不是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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