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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市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在2008年开始经营柏城浴池后,容留多名妇女多次在浴池内卖淫,并从中抽取提成。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浴池内有妇女卖淫,但没有多人多次。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卖淫女的身份存疑,本案缺乏卖淫女与被告人何某某之间相互指认,且没有嫖客的证言或对其处罚决定,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2009年承包经营西平县柏城浴池期间,于10月份至11月份容留朱某某多次在该浴池卖淫,同年12月份容留闫某某、叶某某多次在该浴池卖淫,并从嫖资中抽取提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其经营柏城浴池有一年,小姐也不固定,有时间多有时少,只知道一个叫“艳”,一个叫“小黑”,一个叫“叶”,只要去其经营的浴池卖淫的小姐,其都给她们说好每次提她们百分之三十的管理费,一天一结帐,大概介绍容留卖淫盈利共有三、四万元。

2、证人闫某证言:前一段时间其在柏城浴池洗澡见一个女的从男池出来,她说是干这的(指卖淫),然后就带其到男池的一个房间,这个女的给其说,做一次(指卖淫一次)一百元,得给老板提三十元。2009年12月11日下午其又到浴池上次那个房间,一个男的过去把其拉到一个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之后给其一百元,其出来把钱交给吧台老板那了。其在柏城浴池叫小艳,还有两个卖淫的分别叫小叶、小黑。

3、证人叶某某证言:其在柏城浴池卖淫不到一个星期,他们都叫其小叶,每天大概有两到三个活(指卖淫),平时有三、四个女孩,却不知道叫啥,我们都直接受叫“平”的老板管理,每次老板提百分之三十,下班时和那个叫“平”的老板结帐。

4、证人朱某某证言:今年10月到11月,柏城西街的杜某介绍其到柏城浴池当小姐卖淫挣钱,一般一天五、六百元。当时挣了七、八千元不再干了。钱花完后,环城乡X村的“元元”(不知大名),又说让其到柏城浴池当小姐挣钱,合伙开化妆品店,今天刚去被发现了。柏城浴池有七、八个小姐,每次卖淫老板提百分之三十。

5、证人杜某某证言:其因没钱了就给柏城浴池老板说让朱某某在那卖淫,老板说百分之三十提成,2009年10月到11月其领着朱某某在那干了20多天,大约挣五、六千元,柏城浴池有四、五个小姐卖淫。

6、证人毛某证言:其曾用名园某,今年11月份通过杜某认识朱某某,刚开始朱某某跟着杜某在西平县浴池当小姐,挣钱他俩花,前段时间因为朱某某在柏城浴池当小姐不小心怀孕打胎就很少去了。昨天上午杜某和朱某某在其家玩时,给他俩说也不能一辈子干这(指朱某某当小姐卖淫),就提议合开个化妆品店,其还对朱某某说你挣点钱(意思是让她再去卖淫),朱某某当时同意了。其就开车带着杜某和朱某某到柏城浴池找老板谈,朱某某一人上去找老板,其和杜某走了。

7、证人陈某证言:今天到柏城浴池找“燕”,她在浴池当小姐(指卖淫),燕给她说老板提百分之三十。

8、书证:西平县公安局西公(刑)决字(2009)第1385、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12月份闫某在西平县柏城浴池卖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朱某某多次在西平县柏城浴池卖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2009年12月份叶某某多次在西平县柏城浴池卖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

9、西平县公安局拍摄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地点及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固定场所容留多名妇女多次卖淫,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没有多次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没收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所得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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