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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林岳原仓吹膜加工店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林岳原仓吹膜加工店。地址:佛山市南海区X村南福。

负责人:鲜某某,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林岳原仓吹膜加工店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王某是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林岳原仓吹膜加工店的员工,2003年4月22日,其受厂方指派,用人力三轮车与同厂员工伍小红驾驶摩托车一起送货,在送完货回加工店的途中,王某双脚离开了三轮车的脚踏,并由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吴小红用脚推着三轮车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三轮车突然翻侧,使王某从三轮车上摔下来受伤。被告于2004年6月4日作出南劳社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属工伤,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佛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认定当事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机构是公安机关,而并非被告,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对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作出认定及处理。所以,原告提出王某违反治安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指出:“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行为。王某驾驶三轮车时双脚离开了脚踏,并由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吴小红用脚推着三轮车行驶,此行为与事故的发生虽然存在因果关系,但事故的发生并非是王某的主观愿望,因此,原告提出其属蓄意违章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王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作出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应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林岳原仓吹膜加工店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王某驾驶三轮车受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是蓄意违章,并不是公安机关不处理就使违章变成不违章。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王某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根据事实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诉讼当事人对王某的受伤事实经过并无异议,但对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是否构成蓄意违章以及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某、伍小红、鲜某某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2003年4月22日,王某受厂方指派,用人力三轮车与同厂员工伍小红驾驶摩托车一起送货,在送完货回加工店的途中,王某双脚离开了三轮车的脚踏,并由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吴小红用脚推着三轮车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三轮车突然翻侧,使王某从三轮车上摔下来受伤的事实。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王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王某违章驾驶三轮车受伤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是否驾驶违章以及是否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应由职权部门即公安机关来认定,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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