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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卜某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男,汉族,住址。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卜某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6日,卜某与高某签订《装修合同书》。约定:高某委托卜某装修长沙市X区雨花亭某店面,工程总造价5.5万元;合同签订后,高某预付总工程款30%;木工基本完成,油漆工进场当天付总工程款30%;竣工验收当天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在装修期间,高某陆续向卜某支付了工程款。装修完毕后,2008年7月7日,高某向卜某出具欠条:“欠卜某雨花亭工程款2.8万元。”2008年7月31日、10月6日,2009年1月10日,高某分别向卜某的存款账户汇付3000元、2000元、3000元。2008年12月30日,卜某向高某发送短信催款。高某回复:“今年亏损很大,只能在明年月月分开还你。多包涵!元月X号给你汇3000。”2009年7月30日,高某对卜某催款短信回复:“今年是没指望,明年吧。这事我记得。”2010年8月25日,高某对卜某催款短信回复:“明年看。”因高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且明确延期给付,卜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高某支付工程款2.8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528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与卜某签订的装修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高某辩称装修后下水处出现逆流,导致地面进水,为工程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卜某催收工程款时,高某一直没有提出水装修部分有质量问题。其在诉讼中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高某出具欠条,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09年1月10日,而卜某每年都向高某发出催收工程款短信,高某也做出了回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卜某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高某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卜某已按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高某未按合同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付清工程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高某应向卜某支付工程余款。由于双方没有签发书面验收单,根据双方的陈述,高某出具欠条日2008年7月7日可视为工程竣工验收日。高某出具欠条后陆续向卜某支付了工程款8000元,实际尚欠卜某工程款为2万元。卜某诉称为2.8万元,与事实不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高某未按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日付清工程款,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高某应从2008年7月8日起,按欠款额分段计付利息。即2008年7月8日至7月31日,按年利率7.47%计算2.8万元的欠款利息为131.80元;2008日年8月1日至10月6日,按年利率7.47%计算2.5万元的欠款利息为342.80元;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月10日,按年利率7.2%计算2.3万元的欠款利息为435.55元;2009年1月11日至2010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5.4%计算2万元的欠款利息为1802.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一、高某给付卜某工程款2万元、欠款利息2712.73元(131.80元+342.80元+435.55元+1802.58元),合计x.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88元减半294元,卜某负担82元,高某负担212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至于判决错误。具体体现在:一、高某与卜某之间存在装饰合同,但因卜某施工质量差,影响高某营业,所以导致工程纠纷产生。高某在向卜某出具欠条后一直在主动遵守口头约定,还曾通过银行向卜某支付工程款,但卜某既不按约处理工程质量问题,也不与我见面协商,卜某应承当全部责任。二、高某向卜某出具的欠条并非真实欠款关系,仅能作为工程纠纷的凭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高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某不须支付卜某工程欠款及利息、诉讼费。

被上诉人卜某答辩称:卜某与高某之间不存在工程质量纠纷,工程竣工后已经高某验收,且高某亲手出具欠条,欠条既是卜某与高某之间的欠款凭证,又是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凭证。所以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高某理应支付卜某工程欠款及利息。工程质量只是高某作为拖延支付或拒付欠款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维持原判,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高某与卜某签订的《装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卜某依合同完成了工程任务,高某未全额支付工程款,2008月7月7日高某向卜某出具了2.8万元的工程款欠条,该欠条是真实的。之后卜某以该欠条为依据多次向高某发出短信催收工程欠款,高某也以短信作出回复。对于卜某短信催收工程款一事,高某也确认属实。高某向卜某出具欠条后,于同年7月31日、10月6日,2009年1月10日分别向卜某的存款账户汇付30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8000元人民币,故高某尚欠卜某工程余款2万元整。高某应当支付该工程欠款及利息。

高某上诉称装修后下水处出现逆水导致地面进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高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在一审答辩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对高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高某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葛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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