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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X区XX村XX栋XX室。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株洲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4月12日,被告以承接建筑工程业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迟不还,之后被告还更换了手机号码,使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故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并承担利息损失x.6元。

被告汤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汤某以承接建筑工程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月利率为2%,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直至无法找到被告,原告遂于2010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x.6元。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基准利率为6.57‰,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其利率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向原告周某借款,逾期未还,因此形成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按约定的日期及利率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7‰,按规定未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的利率,故应予以支持。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4月13日起至偿还清之日)。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汤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汤某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增付给原告周某)

义务人如果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未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给付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水平

审判员李文伟

人民陪审员陈倍蕾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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