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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陈某商品房预售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陈某商品房预售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3日,李某、陈某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某》。合某约定,由李某、陈某购买A公司开发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18.74平方米,购房价款总额为x元。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A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李某、陈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某签订后,李某、陈某依约向A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x元。2008年6月13日,A公司向李某、陈某实际交付了房屋。另查明,李某、陈某所购买房屋的国土使用权分户证相关资料未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国土使用权分户证办理及违约金的问题。李某、陈某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其真实、合某、有效,对合某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某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合某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A公司实际交房时间为2008年6月13日,故A公司应在2009年6月13日前将办理李某、陈某所购买房屋的国土使用权分户证相关资料提交权属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但至今A公司仍未按合某约定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李某、陈某现主张A公司继续办理备案登记,未主张退房,故A公司应按合某约定继续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并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根据合某约定,违约金为房屋总价款的1%,即为2354元。二、关于李某、陈某提出的交付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李某、陈某提出的该诉请需基于将来发生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且土地使用证的颁发系具体行政行为,李某、陈某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完全可以自行从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该权证,故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A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办理李某、陈某所购商品房的国土使用权分户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限A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某、陈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354元;三、驳回李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A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此款李某、陈某已垫付,由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李某、陈某。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第二项判决缺乏事实根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合某第十五条中“权属登记”属于约定不明,该格式合某系房产部门提供,一审判决不应作出不利于我方的解释,将其理解为房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诉讼时效应适用两年的规定,对方起诉应在A公司未办证两年内提出,虽在一审中未提出此抗辩理由,法院也应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李某、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权属登记应该包括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由出卖人即A公司向房产部门提交资料进行备案登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A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一审判决也未涉及,因此,二审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权属登记是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二,诉讼时效问题。关于权属登记是否应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问题。由于我国一直贯彻地随房走的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的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某》第十五条中约定的“权属登记”应当既包括房屋产权登记,也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故A公司称合某中的“权属登记”系约定不明,应仅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A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其在二审中提出,应不予支持。故A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A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英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熊伟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周葛子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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