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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1940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1973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1974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桐柏县平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丁,男,1962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姚国良,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章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放牛回家时与酒后驾驶摩托逆行的被告陈某丁相遇。被告陈某丁大声鸣笛,原告所牵牛群被惊吓,将牵牛的原告带入被告陈某丙当天上午在公路中间发的石灰池中,致原告下肢严重烧伤。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伤残6级。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9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生于1940年2月。

2、交警队事故处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是因牛受惊吓将原告带到石灰池中。

3、照片4张,用以证明事发现状。

4、医疗费票据三份及用药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共计x.96元。

5、桐柏县中医院诊断证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6、桐柏县中医院住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8天。

7、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徐××为60元/天,徐某乙为140元/天。

8、河南省财政厅文件,证明住院食补标准为30元/天。

9、鉴定费票据。

10、南阳阳光法医临床鉴定(2009)临鉴字第X号。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六级,二次手术费估价为1.8万元。

11、河南高院通知,证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

12、被扶养人(原告之妻)的户口底页。证明原告之妻宁××的情况。

13、陈××的当庭证言。

14、王××的当庭证言。

对上述证据,被告陈某丙的质证意见是:对1、2、3、5、6、8、9、11、12、13均无异议。对4认为有2009年8月10桐柏县人民医院的发票一张为98元,一张为110元,发生在出事前,不应认定,在农村药房及诊断的购药票不正规,不应认定。对7认为这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10认为鉴定级别过高。

对上述证据,陈某丁的质证意见是:对2认为交警队的事故通知内容矛盾。对牛群受惊原因未查明。对13认为陈某华耳朵背、听见有笛声不真实。其它与陈某丙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陈某丙辩称:自已发石灰的坑是他人多年前所挖,且该坑不是在公路中间,是在稻田里,自己在此发石灰并无不当。出事时自己家人一直在此看管防护,原告受伤属意外,自己并无过错。原告年事已高,手牵三头牛在刚发的石灰坑边放牛,且遇突发事件时处置不当,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此,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三张照片,用以证明石灰坑不是在公共场所。

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方向不对,该石灰坑就是在路边的公共场所。

被告陈某云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云辩称:自己骑摩托车是正常行驶,并未鸣笛,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同时,原告明知刚发的石灰有危险,而手牵多头牛在此放牛,且在遇到危险时处置不当,对原告的伤情,自己有重大过错。

被告陈某丁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张××的当庭证言,该张证明,陈某丁没有鸣笛,摩托没有靠到石灰池。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是陈某丁之妻,说的不属实。

被告陈某丙质证认为,张××说的不属实。

2、陈××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当时陈某丁没有鸣笛。

原告质证认为,陈××是陈某丁的姐,她说的也不属实。

被告陈某丙质证认为,陈××说的不属实。

3、周××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陈某丁中午没有喝酒,出事时没鸣笛。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说的不属实。

被告陈某丙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情,法庭调取了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卷宗一册。卷宗内有1、工作人员对陈某丁的询问笔录;2、工作人员对王××的询问笔录;3、工作人员对王××的询问笔录;4、照片两张;5、第x号事故处理通知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1认为陈某丁说的部分不属实,说当时他沿路东边走属实,说没鸣笛不属实。对2认为属实,对3认为属实,对4认为属实,对5认为属实。

被告陈某丙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丁对2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鸣笛。对5有异议,认为说牛受惊没有依据。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徐某甲在被告陈某丙同日上午发的石灰池边放牛时(徐某在石灰池东北方向,一头黄某在石灰池西边,两头水牛在石灰池东边),被告陈某丁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从北向南行驶,由于距石灰池西边的黄某较近,黄某受惊,将手牵三头牛的原告徐某甲带入石灰池中,徐某甲被烧伤。徐某甲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x.96元,在桐柏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30元。原告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鉴定为伤残六级。

本院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各自承担责任的份额,二是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因牛受惊将其带入石灰池被烧伤的,牛的饲养人(即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年事已高,明知刚发的石灰有危险性,却在此放牛,同时在遇到危险时处置不当,对自己的受伤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丙在道路旁发石灰,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丁骑摩托理应从西边行驶,而靠东边行驶,使牛受惊,且系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是原告受伤的外因,应承担相当的民事任。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某丙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某丁应承担20%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1、医疗费:原告在桐柏县中医院的医疗费x.96元和桐柏县人民医院的330元有正规发票,可以认定,在桐柏县人民医院的两张发票,由于日期是09年8月10日,本院不予支持。在乡村诊所和药房的条据2452元由于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x.9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可酌定为25元/天,从受伤到鉴定共计69天,误工费为25元/天×69天=172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为其儿子护理,护理费标准应为37元/天。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18天),出院护理原告主张180天不符合实际,应计算到起诉之日为90天。护理费为37元/天×2人×18天+37元/天×1人×90天=46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0元/天=180元。5、营养费为18天×10元/天=180元。6、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11年×50%=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年龄已69周岁,其妻有子女扶养,故此不能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可酌定为x元。9、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10、鉴定费6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x.96元;精神损害数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丙应承担各项经济损失x.96元的40%,计款x.78元,同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款6500元。被告陈某丁应承担原告各面经济损失x.96元的20%,计款9628.39元,同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款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96元的40%,计款x.78元。

二、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96元的20%,计款9628.39元。

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徐某甲精神损害款6500元和35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承担820元,被告陈某丙承担820元,被告陈某丁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林

审判员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魏广廷

二0一0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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