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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李某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10月上旬向张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x元,余款未依约予以偿还。因张某某所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原告张某,故张某某将对被告的x元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损失x元。

被告李某辨称:原、被告并不相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借款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因资金紧张某2009年9月至2009年10月,分两次向张某某(案外人)借款x元。2010年初被告李某偿还了x元给张某某后便没有再还款。张某某因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0年1月26日将对被告李某的剩余债权转让给资金提供者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对张某某转让债权有异议,导致原告张某清收债权未果,故原告张某于2010年11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其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损失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余款x元原告张某自愿放弃;

二、被告李某应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偿付x元给原告张某、2011年12月30日前偿付x元给原告张某、2012年8月30日前偿付x元给原告张某;

三、原告张某同意解除对被告李某所有的湘x号丰田牌轿车的诉讼保全措施;

四、被告李某自愿以湘x号丰田牌轿车作为第二条约定期限内偿还相应借款的担保;

五、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4175元,原告张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曾峰

审判员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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