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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路X号。

代表人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清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人寿保险清丰公司的代表人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6年9月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仙庄保险站参加工作,根据豫保字(1992)第X号文件精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于1993年1月7日,经清丰县劳动局批准与其签订了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招为合同制工人。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寿保险清丰公司至今未与原告王某甲续签,亦未解除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

原告王某甲一直在仙庄保险站工作,曾任站长职务。1996年保险公司机构改革,人险、财险分家后,其继续在人寿保险公司工作。2004年3月被调入高堡保险站任负责人,2005年被调入巩营保险站至今。原告王某甲在被告人寿保险清丰公司的工作已23个年头,从未间断过,岗位由被告安排,受被告管理调动,先后担任仙庄、高堡保险站负责人,行使管理职能,1999年6月后兼个人代理人,隶属于被告人寿保险清丰公司。依据被告方豫保字(1992)X号、濮保(1993)X号、濮保(1994)X号、清保(1994)X号文件,被告方也认同原告与其是合同制劳动关系,在其文件中也明确了工资及福利待遇,被告理应执行。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被告为原告补发自1996年4月至今的工资x元;(4)被告为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合同制工人工资审批表及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其自1993年2月19日即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清丰县保险公司各乡(镇)保险代理员花名册、被告于1998年2月制定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于1993年1月30日为原告王某甲颁发的荣誉证书及被告于1997年12月为原告王某甲颁发的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连续不断地在被告处工作;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清保(1994)第X号文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濮阳市支公司濮保(1994)X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符合招录合同制保险员的条件;4、胸卡、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基金手册及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征集通知单(收据联),用以证明原告系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5、证人卢从升、刘红伟及田自更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某甲自1986年始从事保险工作至2000年。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与同期招录人员的手续不一致,应当由用工单位签署意见的栏内未签署意见,且未注明日期,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3年自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早已期满,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王某甲提交的其余X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个人代理登记表、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二份(1999年期间、2005年期间)、担保书及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豫保批[1996]X号文件、濮阳市保险公司产、寿险分设人员名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职工名册,证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于1996年分设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时,王某甲不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的职工;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1992年至1996年在编人员工资表、内部代办员工资发放表(1993至1995年)及手续费支取表(1992年至1993年),证明原告王某甲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分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和中国人民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前,系代理人身份而不属公司职工;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设立后在编人员工资表、内部代办员佣金(含津贴)发放表、手续费支取表、手续费领费单,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成立后,原告王某甲仍为代理人身份而不属该公司职工;5、证人芦从升、王某乙证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无人事用工权,不经上级公司批准,无权与任何人员签订用工合同,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清丰支公司成立以来,原告王某甲自愿到该公司做代理工作,并按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员管理规定,本人考取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资格证书后,成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一名代理人员,收入来源靠佣金和收续费;6、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濮阳市X组向省分公司党组“关于录用石瑞奇、刘洪达二同志为马村营业所正式职工的请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濮阳市支公司劳动人事科关于石瑞奇、刘洪达的考核材料各一份及石瑞奇定级审批表,证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录用职工的程序;7、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清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的(2008)X号仲裁裁决,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2份个人代理人保险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于1993年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出面通知原告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再签订代理合同只是一种形式,此二份代理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提交的第2、3、X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保险法中并无代理人这个称谓,被告提交第X组证据中的芦从升的证明,不能对抗合同应以合同为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王某甲未经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招录;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相互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3年2月19日,原告王某甲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签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终止,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及时续订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

1996年因保险体制改革,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分设为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濮阳市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其中中保人寿保险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设濮阳县、濮阳油田、清丰县3个寿险支公司。1999年6月16日,原告王某甲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委托王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授权范围内,以该公司的名义代理该公司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王某甲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产生的保险责任由公司承担;(2)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王某甲代理手续费(佣金);(3)本合同及相关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双方之间有雇主与雇员关系;(4)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到下一年。该合同由时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副经理的石瑞奇及办公室主任李明提供担保。在该合同履行中,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了手续费(佣金)。

2005年12月15日,原告王某甲经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1)原告王某甲在该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人身保险代理活动;(2)依据本合同约定取得代理手续及相应的奖励;(3)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3年,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如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3年。同时,双方还特别约定:本合同仅构成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在上述期间内,原告王某甲还先后被聘为仙庄乡保险站站长,其报酬主要是以个人业务开展情况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提取手续费(佣金),没有固定工资。

原告王某甲在1992年、1997年因业绩突出,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丰县支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清丰县支公司评为“先进工作者”和“先进个人”。

2008年8月4日,原告王某甲向清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被告补发自1996年4月以来的工资,补缴自1996年4月以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清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清仲裁决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了(2009)濮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清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清仲裁决字(2008)X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应当建立在其与被告人保寿险清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上,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某甲可以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人保寿险清丰公司主张权利,否则,无权向被告人保寿险清丰公司依据劳动法主张权利。

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王某甲作为原告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人保寿险清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王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人保寿险清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人保寿险清丰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根据王某甲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收取的保险费数额,由被告人保寿险清丰公司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手续费(佣金)。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原告王某甲所主张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补发自1996年4月至今的工资x元及经济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付俊花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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