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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XX因与被上诉人欧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XX学院教师,住长沙市X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XX学院教师,住长沙市X区。

上诉人钟XX因与被上诉人欧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欧XX购买位于湖南XX学院宿舍X幢X室的房屋一套,并于2008年4月21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欧XX,产权证号码为(略)。2010年1月16日,钟XX与欧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钟XX购买湖南XX学院涉外花园X幢X层X室。欧XX已领取该房屋商品房产权证,并经测绘机构预某,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7.3平方米。该房屋定于2010年交款日交付。第二条约定,钟XX购买的该房屋总房价为人民币x元,钟XX定于2010年3月14日前支付。第三条约定,钟XX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x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钟XX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钟XX于2010年3月14日前与欧XX签订《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买卖期限内,除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外,欧XX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钟XX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无权要求欧XX返还已收取的定金。第七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钟XX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欧XX应全额返还钟XX已支付的定金:l、甲乙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2、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的。第八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钟XX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欧XX应双倍返还钟XX已支付的定金:1、欧XX未遵守本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的;2、欧XX未告知钟XX在签订本合同前该房屋已存在的抵押、预某、查封等事实的。第九条约定,如双方签订此合同后有违约行为,需要向对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万元。当日,钟XX支付欧XX购房定金2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欧XX不愿再出让X号房,钟XX亦未支付全额房价款。经双方短信协商,直至2010年3月14日,钟XX仍未将全额房价款支付给欧XX,欧XX亦未将X号房交付给钟XX。钟XX的丈夫段辉良与欧XX通电话,欧XX表示不愿再将X号房卖给钟XX,但愿意全额返还定金给钟XX。当日,钟XX的丈夫段辉良领回定金2万元。双方在原审庭审中一致认可已于该日协商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钟XX认为欧XX签订合同后明确表示不将房屋卖给钟XX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欧XX承担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钟XX与欧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方面,2010年3月14日系钟XX支付全额房价款的最后期限,亦为欧XX交付X号房的最后期限。双方在此日期前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因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任何一方在自己没有履行时,均无权要求对方履行。故欧XX与钟XX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并非违约行。另一方面,欧XX提出解除合同不再出让房屋后,钟XX一方取回定金,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已于2010年3月14日协商解除了合同,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即已终止。钟XX、欧XX对尚未履行的付款、交房义务均无须再履行,双方均未违约,不需支付对方违约金。故钟XX主张欧XX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已自行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钟XX诉请判决解除该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钟XX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钟XX承担。

上诉人钟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欧XX承担违约金x元。

被上诉人欧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欧XX提出解除合同后,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3月14日,钟XX通过其丈夫将定金予以收回;钟伶俐一方的该行为可视为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外,在原审庭审中,双方亦一致确认于2010年3月14日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因此,可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0年3月1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确定的前提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本案中,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欧XX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之日,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被解除,因此,欧XX在此之前未将房屋交付给钟伶俐并未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欧XX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并无约束双方的有效合同关系存在,因此,欧XX未交付房屋亦不存在违约,钟XX要求欧XX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钟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钟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芳海

审判员黄仲奇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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