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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7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7月18日被淅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8月21日经淅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邹某某,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7月16日被淅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8月21日经淅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7月16日被淅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8月21日经淅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某县看守所。

淅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及其葛某某辩护人王某甲、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在淅某赌博输钱后,到被告人葛某某在广州的租房处玩,与葛某某在共同吸毒时葛某某对李某乙提及毒品利润大,若需要给其打电话,李某乙应允。在回到淅某三天后李某乙给葛某某打电话联系让发毒品50克,葛某某给李某乙提供一张以张××(另案处理)名义的帐号,让李某乙汇款x元,李某乙先汇款8000元,葛某某以发送茶叶的名义通过广州发往淅某的客车给李某乙发甲基苯丙胺50克。李某乙接到毒品后,其中一部分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将剩余的分成小包,以500元/包卖给西峡、淅某、邓州的吸毒人员吸食。隔有十几天李某乙又给葛某某汇款5000元。

2009年7月上旬,李某乙在街上碰到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让其帮忙送毒品给吸毒人员,每小包收取500元现金后给李某丙抽利50元。李某丙按照李某乙提供的电话联系人分别于2009年7月8日、7月12日两次到西峡县大桥边将两包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卖给杨某,李某丙将1000元钱交给李某乙,李某丙得50元钱。李某乙以送货方便为由将剩余毒品交给李某丙保管,让李某丙听他的电话通知给吸毒人员送货。抓获李某丙后在其租房处查获未销售出的甲基苯丙胺一大包13.26g及分成小包的10小包4.20g。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贩卖的毒品没有50克,除自己吸用部分外有40余克。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葛某某贩卖毒品50克的证据不足,不应以50克定罪量刑,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解,自己从葛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大部分自己吸食,卖的只有2到3克。

被告人李某丙辩解,自己是帮李某乙送过东西,但不知道是毒品,也没有收过钱。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到广州与葛某某共同吸毒时,葛某某提及毒品利润大,李某乙回到淅某后给葛某某联系让发毒品50克,价格每克320元,葛某某给李某乙提供了一张以张××名义开设的银行卡帐号。李某乙先汇款8000元,葛某某从广州市一外号叫“阿财”的人处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自己留一点用外,剩余40余克以发送茶叶的名义通过广州发往淅某的客车发给李某乙,李某乙接到毒品后,除自己吸食一部分毒品外,将剩余毒品分成小包,以500元/包卖给西峡、邓州、淅某的吸毒人员吸食,隔有十几天,李某乙又给葛某某汇款5000元。同年7月份,李某乙在淅某县城遇到李某丙,让李某丙帮其送毒品给吸毒人员,每小包收取500元,给李某丙抽取50元现金,李某丙按李某乙提供的电话联系人,分别于2009年7月8日、7月12日两次到西峡县县城附近将两包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卖给杨某,后李某丙将1000元交给李某乙,李某乙给李某丙抽成50元人民币。李某乙以送货方便为由,将剩余毒品存放在李某丙处,抓获李某丙时在其租房处查获未销售的甲基苯丙胺17.46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葛某某处追缴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葛某某供述,2009年5、6月份,李某乙赌博输钱后到广州找其玩,见其吸食毒品。就说想寻点毒品回淅某老家卖,后二人电话商定每克320元,购50克毒品,后李某乙通过张××名义设的帐户号先给其汇款8000元,其在广州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留一点自己吸食,剩余40余克以发茶叶名义通过客运汽车托运给李某乙。李某乙收到货后又给其汇款5000元。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6月份,因赌博输了很多钱,就到广州找葛某某玩,葛某某说毒品利润大,回到淅某后就和葛某某联系,商定给葛某去x元人民币,葛某其发50克甲基苯丙胺,因量不够50克,只给葛某寄去x元,其接到货后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西峡、淅某等人吸食,这些毒品和李某丙一块分成小包,卖剩下的13克左右放在李某丙家中,让李某丙帮着卖,每包给他50元报酬。2009年7月14日夜21点和张×、杨×在楚都宾馆“斗地主”,杨×让人送毒品吸。当夜23时,见王××、×ד斗地主”想睡觉,就从自己口袋拿出一包毒品让他们吸,从赌资中支付其300元。其它毒品没有销售完被公安机关抓获。“x”电话是西峡一个叫杨某哥的。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9年7月7日,在淅某县城遇到李某乙,李某乙让其帮忙送货,毒品每小包收买家500元,给其抽50元,其先后往西峡送二次毒品,往原淅某第一招待所、原第二招待所各送一次毒品,其中给西峡送的一个买家叫“杨某哥”,手机号码是x,送两次货,其中一次送货回到淅某,李某乙给其掏了50元钱,还剩余大约13克放在其家中没有卖出去。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证言,证其和李某乙在赌场上认识。2009年7月8日、7月12日两次通过和李某乙联系,由李某乙“马仔”给其往西峡送二次“冰毒”甲基苯丙胺,付款1000元,这些毒品在赌场上吸了。

(2)证人裴××证言,证其和李某乙在赌场上认识,在李某乙处买有三次毒品,付给他1500元钱。

(3)证人王××证言,证2009年7月14日晚,李某乙喊其到淅某楚都饭店X房间玩,去后见李某乙和杨×、张×在斗地主并吸毒,毒品是李某乙提供的,钱是从赌资中抽的。在这十五六天前,其在丹阳饭店一楼住宿让李某乙给其送三包毒品,说每包500元,因李某乙以前欠其有钱,当时李某乙没说要钱,玩了一会就走了。

(4)证人张×、周××、梁×(又名××)证言,证2009年7月14日上午,在楚都宾馆X房间玩,其和李某乙、×ד斗地主”,并用抽的钱买毒品吸。

(5)证人杨×(又名杨××)证言,证7月14日夜,其电话联系李某乙到楚都宾馆X房间斗地点,抽有赌资600元,其电话联系让一个叫小邓给其送毒品,其花500元买了些毒品抽,这些毒品吸完后,李某乙说他身上还有毒品,说300元一包,后王××、××将李某乙提供的毒品吸完。

(6)证人马×证言,证2009年6月份,葛某某让其从广州往淅某捎运个货,是个小方纸盒。

(7)证人张××证言,证葛某某让其用自己身份证开设有工商银行卡。

3、书证

(1)淅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两份,其中1份扣押李某乙及记帐笔记本帐页复印件,另一份从李某丙家中扣押17.46克白色可疑物品。

(2)李某丙与杨××通话记录。

(3)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乐嘉路支行银行交易明细帐页,李某乙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7月6日给葛某某寄款8000元、5000元。

(4)罚没款收据,收葛某某赃款x元。

(5)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毒)字(2009)X号物证鉴定书,证从李某丙家中所扣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6)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户籍证明。

二、2009年7月15日淅某县公安局专案组在广州市白云区X路“画苑宾馆”X房间抓获葛某某,当场缴获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0.02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葛某某供述,2009年7月15日其在广州“画苑宾馆”被抓获时,当时查获的50.02克海洛因是四川老表放在其那儿的,让其保管,四川老表不知道叫啥名字。

2、证人张××证言,证在广州“画苑宾馆”和葛某某一块被抓时,查获有海洛因和电子称。

3、书证

(1)葛某某被抓获现场照片及当场搜查出白色柱状物及称重照片。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公(宛)鉴定(毒)字(2009)X号物证鉴定书,证抓获葛某某时查获的毒品是海洛因。

(3)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支队抓获经过证明,证葛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在广州被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50余克。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余克,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50克以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淅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超过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淅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有共同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此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贩卖毒品数量没有50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即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李某乙供述不能印证二人贩卖的毒品是50克,故应以查证属实的40余克认定,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理由及关于此指控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乙提出“自己从葛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大部分自己吸食,卖出的毒品只有2、3克”的辩解,经查,有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乙从葛某某处购买毒品后是为牟利,不是为了吸食,又有证人杨某丁、裴某某、王某戊、杨某己证言相佐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多次贩卖毒品获利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乙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某丙提出“自己当时送货不知道是毒品,且没有收过钱”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李某丙供述、李某乙供述和证人杨某丁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当时明知李某乙让其所送的物品是毒品,且收钱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葛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7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四、对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所得950元、被告人李某丙非法所得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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