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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科能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刘某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科能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龙升工业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科能实业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刘某某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科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04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第三人刘某某在装模具时,不慎被模具压伤左手,后送到顺德勒流医院治疗。2004年6月15日,刘某某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记载有:“2004年3月30日早上7时15分,换模具时右手拉住铁链,左手装顶针,突然机器失控,自动合模,将本人左手压断”。另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写上“情况属实”并加盖原告印章。当日原告在提交给被告的《证明》里写上“兹有我公司员工刘某某于2004年3月30日早上7时15分在厂生产过程中,装模时压伤左手整个手掌,厂部现委托施建英办理”。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于当日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与刘某某。原告不服,于2004年8月16日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刘某某是在上班期间,在原告的厂内装模具时,不慎被模具压伤左手,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原告认为刘某某在装模具时蓄意违章而受伤的主张,与当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提交给被告的《证明》里表述不一致,且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科能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刘某某操作的模具安全保护装置完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如果不是蓄意违章,不可能压伤左手。因刘某某自身过错造成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另外,劳动部门没有到事故现场调查,也没有对事故发生原因调查,属于程序不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NO.(略)《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2004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上诉人员工刘某某在车间装模具时,不慎被模具压伤左手的事实。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刘某某因自身违章过错造成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该主张既无事实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认为劳动部门不到现场调查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且劳动部门已查明了刘某某受伤的事实经过,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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