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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常某甲、常某乙、王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甲,女,21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乙,男,57岁。

被告王某某,女,57岁。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常某甲、常某乙、王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未某某、魏国庆和被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常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未某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常某甲因琐事生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经介绍人之手付给三被告彩礼款将近3万余元。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经人调解三被告分文不退原告彩礼款。被告常某甲已将陪送的电动车开走,将陪送的1对太空被、6条棉被、2对被罩拉回娘家。三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现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常某甲、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常某甲未某婚而同居生活是事实,但原告仅给付被告6000元彩礼款。现被告常某甲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奥斯”牌电动车1辆、“美的”牌冰箱1台、“新飞”牌饮水机1台、餐桌1张、钢管椅6把、衣柜1个、太空被1对、棉被6条、被罩2对、洗脸盆1个。

被告常某乙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经媒人李xx、张xx介绍于2008年11月典礼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大价钱6000元、饭钱2000元、摩托车钱5000元、嫁妆钱2000元、三金钱5000元、手机钱1450元、倒水钱880元、衣裳钱660元,其中饭钱2000元,三被告已用于招待原、被告双方。被告常某甲陪送物品现在原告家的有“美的”牌冰箱1台、“新飞”牌饮水机1台、餐桌1张、钢管椅6把、衣柜1个、太空被1对、棉被6条、被罩2对、洗脸盆1个。另查明,被告常某乙系被告常某甲父亲,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常某甲母亲。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某和被告常某甲、王某某陈述及证人李xx、张xx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常某甲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典礼同居生活,为此原告给付三被告大价钱6000元、摩托车钱5000元,共计x元属彩礼款,三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给付三被告饭钱2000元,因三被告已用于吃饭招待,故不应返还。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嫁妆钱2000元、三金钱5000元、手机钱1450元、倒水钱880元、衣裳钱660元属赠予性质,依法不予返还。被告常某甲的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称被告常某甲已将陪送物品太空被1对、棉被6条、被罩2对拉走,未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某甲的陪送物品“奥斯”牌电动车1辆属其常某代步工具,原告称其已骑回娘家,符合常某,且被告亦未某供仍在原告处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常某甲要求原告返还“奥斯”牌电动车1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甲、常某乙、王某某返还原告苏某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苏某某返还被告常某甲陪送物品“美的”牌冰箱1台、“新飞”牌饮水机1台、餐桌1张、钢管椅6把、衣柜1个、太空被1对、棉被6条、被罩2对、洗脸盆1个。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和被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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