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47岁。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8年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X(X年X月X日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1991年11月离婚。2009年11月26日,原告考虑孩子已成人,又是原配夫妻,就和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眼部骨折,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因双方对于离婚协商不成,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从1991年离婚到现在,原告从没有离开过家,双方一直是事实婚姻,后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20多年,并非原告所说婚姻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杨X。1991年11月4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向法院提交了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郑州人民医院MDCT检查报告单及郑密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1991)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1991年离婚,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在一起生活,并且刚在2009年11月16日登记复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郑州人民医院MDCT检查报告单及郑密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原告亦未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相应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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