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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李某、张某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8岁。

被告李某,女,21岁。

被告张某丙,女,54岁。

委托代理人陈文军,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张某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被告李某很少在原告家生活,2009年1月份被告李某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典礼前,原告给付二被告共计x元彩礼款,现原告与被告李某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李某、张某丙辩称,被告李某与原告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被告李某才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主张的彩礼款不符合事实,不应予以返还。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典礼时陪送的生活用品,并且赔偿被告李某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张某丙女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通过媒人薛XX给付二被告见面钱3000元、彩礼x元、照相钱660元。被告李某典礼时所陪送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一大两小)、被子六条、床单三个、被罩三个、毛毯一条、毛巾被两条、茶几一个。2009年1月双方因故分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媒人薛XX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与法相悖。同居前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x元,属彩礼性质,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3000元,属赠与性质,照相钱660元已实际支出,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称另陪送有其他物品,原告否认,被告仅提供证人李XX、李XX出庭作证,但未有充分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称因看病花费1209元,主张由原告承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交有村诊所处方笺两份,但该两份处方均非正规医疗单据,且要求原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另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张某丙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

二、原告张某甲返还被告李某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一大两小)、被子六条、床单三个、被罩三个、毛毯一条、毛巾被两条、茶几一个。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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