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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闫某某、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5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怀生、李某甲,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邓书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3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43岁,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20岁,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保公司)、被告闫某某、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怀生、被告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书生、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火板1517张,单价12元,欠原告货款x元。2007年12月17日被告又购买防火板395张,欠原告货款4740元。2008年2月22日被告又购买防火板279张,欠原告货款3906元,2009年4月19日购买防火板510张,欠原告货款6120元,2008年5月30日购买防火板596张,欠原告货款2814元,2008年7月5日又欠原告货款6100元,综上,至2009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08年归还货款4000元,现还有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45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6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照片3张,证明原告送货的地方就是盛保公司,接收人是闫某某;3、原告与刘某某、安贵军的录音,证明刘某某、安贵军都是闫某某厂里的人。

被告盛保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无合同关系,也未实际发生供货关系,原告提交的收条中有盛保公司的名称,但没有该公司公章、没有财务审核,原告提供的收条上签字的也不是盛保公司人员,故请驳回原告对盛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闫某某辩称,闫某某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被告闫某某无关。

被告闫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盛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盛保公司无关,打条的人中有安贵军,他在1999年至2002年在盛保公司工作,但打条时他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刘某某是刘某俊的儿子,2006年以前刘某俊在盛保公司任过业务员;对证据2认为不完整也没有盛保公司门牌,与盛保公司无关;对证据3认为录音不清晰,不能证明什么问题。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收条有可能是归还东西,且不显示款项;对证据2认为不显示在哪拍的,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3认为录音中没有出现刘某某的名字和盛保公司的名字,且与闫某某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2007年11月26日的收条仅有“盛保公司”名称,但无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真实性无法证实,故该张收条本院不予确认,其它收条均有签收人签字,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显示拍摄地点及与三被告的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并未显示通话人的身份,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7日,原告向李某华供应防火板395张,2008年5月30日又供应3mm防火板339张,2008年2月22日又供应5mm防火板279张,李某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收条上未标明防火板的价格。2008年4月19日安贵军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0.3厚防火板500张,亦未标明价格。2008年7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防火板421×14.5=6100元”。后原告向刘某某、安贵军索要防火板款,二人均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45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盛保公司支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盛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条中并无盛保公司印章或其法定法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称签收人李某华是盛保公司员工,亦未提供证据,故不能认定盛保公司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闫某某收到了其提供的货物,故其诉请判令盛保公司及闫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举证不力,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提供的防火板,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已支付了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的诉讼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防火板货款61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负担8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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