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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袁某某,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孙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

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10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月23日20时许,在天坛路电业局西门口路段,被告李某乙驾驶豫UA-X号牌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与其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其与被告李某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x.81元)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赔偿。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远远超过原告的赔偿限额,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其错误,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原告的合法损失其公司愿意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交强险系社会救助性质,依合同第10条第4款的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x.81元,提供济源黄某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病历1套、东关霍氏牙科出具的证明1份及种牙费单据1份。3、误工费543元,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15天,提供济源黄某医院出院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住院15天。4、护理费543元,由其妻子护理,计算标准同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5、营养费225元,按15元/天计算1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计算标准同上。7、车损1900元,提供估价结论书1份。8、交通费50元,无证据,以上共计x.81元。

对以上损失及证据质证后,被告李某乙称对以上损失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医疗费,对济源黄某医院的住院费用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对霍氏牙科的证明及票据有异议,证明内容与黄某医院病历记载内容、诊断证明内容相矛盾,原告受伤是4颗牙齿脱落,不是7颗牙齿脱落,其他3颗不属于事故造成的,原告种植的牙齿应以国产普通假牙为准,种牙费x元过高;3、误工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计算天数应以病历为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本案中原告没有伤残,所以该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4、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天数应以病历记载为准;6、车损,无异议;7、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二被告间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关系,这二份保险单就本次事故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称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称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但其公司应按交强险保单背面的第8条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对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有异议,认为不是肇事车辆投的保,如属实,其公司也不应先行赔偿受害人,只有在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之后,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约定进行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二被告对原告在济源黄某医院的医疗费2947.81元及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虽对原告在霍氏牙科的证明及票据有异议,称种牙费x元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从住院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故误工费为470.6元(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13天);4、护理费为470.6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5元/年计算13天,均为195元;6、车损1900元及估价结论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因无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亦不认可,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UA-X号牌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与原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各行其道发生事故。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豫UA-X号牌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黄某医院治疗,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路一贞护理,于同年2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47.81元。原告另有损失:种牙费x元、误工费470.6元、护理费470.6、营养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车损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另查,被告李某乙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李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济源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1900元,共计x元。原告剩余损失x元由被告李某乙承x%的赔偿责任即6639.5元,扣除李某乙已赔偿的4000元,李某乙应再赔偿原告263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

二、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2639.5元。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顺义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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