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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2年8月2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新郑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2009年8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某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某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郑某市公安某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8月20日被郑某市公安某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某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郑某市公安某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8月20日被郑某市公安某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某市公安某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6日被郑某市公安某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鹏、被告人安某某、郑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X号院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停放在一楼楼梯处的一辆黑色洪都电动车(经估价价值2410元)撬开后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

2、2009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一个服装厂内,趁被害人冯×、朱×不在之机,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苏杰电动车(经估价价值2340元)、一辆福田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190元)撬开后盗走。后将赃车藏至荆胡北路其租房处。当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收取50元好处费后,将一辆苏杰电动车转交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1700元的价格将两辆车予以收购。

3、2009年8月4日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内,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月牙锥将被害人秦×停放在一楼的一辆飞达利尔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560元)盗走。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

4、2009年8月8日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院,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停放在一楼楼道内的一辆红色银江牌电动三轮车(经估价价值1900元)。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

5、2009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荆湖杏园南街X号院,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停放在一楼楼道内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710元)盗走。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收购。公安某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09年8月17日在本市二七区X路将被告人安某某抓获,于2009年8月19日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2009年8月20日,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现第二起犯罪涉案赃款2340元由被告人闫某某家属代为退赔,第二、三、四、五起犯罪涉案赃款6360元均由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代为退赔,现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书证公安某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赃物发票及保修单、提取经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相关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陈×、冯×、朱×、秦×、赵×、李×的陈述;郑某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安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盗窃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郑某某、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收购赃车四辆,价值6360元。被告人闫某某收购赃车一辆,价值2340元。依法应在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安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安某某在短时间内连续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3、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郑某某、闫某某悔罪情节明显,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赔所得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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