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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珍、被告人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XX伙同李×(另案处理)、孙×(不负刑事责任)经预谋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南100米处左右间超市,趁无人之机,用砖头将该超市门砸开,窃取现金2460元,香烟32条、散烟75盒、各种酒9瓶(价值9838.7元),准备携赃逃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以上共计价值x.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烟酒调拨单、卷烟售价清单;证人李×、孙×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XX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x.7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常XX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常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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