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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从外号“X”三人分别拿傅某借来的枪支对着黄某祥,用枪托对其实施殴打。其他参与人用匕首将黄某祥刺伤,黄某祥在送医院过程中死亡。傅某弃车后通过黄某某(已判刑)将枪支藏于姜某甲武(在逃)家中,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要被告人刘某找黄某某取回猎枪,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黄某某后未取回枪支。后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将藏于姜某甲武家中的3支猎枪查获。经鉴定,其中1支制式猎枪认定为枪支。黄某祥系被锐器作用于左胸部致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姜某甲、黄某某、姜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证言,物证照片,物证鉴定结论,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廖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刘某才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而并非其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因此不能以自首论。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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