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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白涧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亚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济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财产保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亚联公司诉称:其于2007年9月11日与被告财产保险济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将其所有的豫x—挂豫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2日零时至2008年9月11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最高理赔限额为22.9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为1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2008年7月23日23时20分许,该车在京珠高速公路x+650M(西半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其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此后经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了其的损失,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了原告的理赔请求。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x.24元。

被告财产保险济源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其愿意按原告所投保的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在其理赔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其申请理赔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邢台县人民法院(2008)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根平系豫x—挂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河南亚联公司,翟国平为该车的乘坐人。

2、河南亚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证明豫x—挂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所投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险种,主车的最高理赔款为x元,挂车的最高理赔款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险种中司机的乘坐险(一座)为10万元,乘坐人员(2座)为10万元,同时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不计免赔率。

3、邢台县人民法院(2008)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施救费为x元,合计损失为x元,被告应理赔部分为x元×70%,即x.5元。

4、邢台县人民法院(2008)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司机张庆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损失扣除交强险理赔款外为x.56元,原告方承担该损失的70%,即x.49元,该部分损失也应由被告理赔。

5、翟国平身份证明、驾驶证明及出入院证、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单据一组,证明该车的乘坐人翟国平受伤住院,医疗费为1527.5元,被告应理赔医疗费的70%,即1069.25元。

证据3、4、5合计x.24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财产保险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判决书其没有理赔义务,因原告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的保险,不是在其公司投的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两项损失中的残余部分应扣除,其与王根平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王根平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与其公司的保险合同无关系,应由车主实际赔偿后,再由被保险人向其主张权利,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有赔偿义务,也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实际承担了该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翟国平的损失是否与该车有关,该证据不能证明,且认为翟国平有的用药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受伤应用的药物,其不予理赔。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1日被保险人河南亚联公司与保险人财产保险济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2日零时至2008年9月11日24时,其中牌号为豫x号解放牌牵引车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保险金额x元/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金额x元/座X2座),不计免赔率覆盖A/B/D1;牌号为豫x号蓬翔半挂车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x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E)(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覆盖A/B。2008年7月23日23时20分许,张庆军驾驶挂靠在河南亚联公司的豫x—挂豫x号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x+650M(西半幅)路段与鄂x号捷达轿车、冀x号车、黑x-挂黑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庆军等死亡。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张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传新负次要责任。其后,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在(2008)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豫x—挂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根平,张庆军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河南亚联公司名下,事故中豫x—挂豫x号货车的乘车人翟国平受伤。邢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庆军妻子王爱花等诉许传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所作出的(2008)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再次确认张庆军系王根平的司机,豫x—挂豫x号货车乘车人翟国平在该次事故中受伤,认为张庆军妻子王爱花等的损失在扣除事故另一方保险理赔后的剩余损失为x.56元,由许传新赔偿30%。2008年9月3日王根平将许传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诉至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根平系豫x—挂豫x号货车车主,确定其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x元等,并承担70%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亚联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济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豫x—挂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根平,但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河南亚联公司,且机动车保险合同也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告所属的豫x—挂豫x号货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河南亚联公司理赔。根据邢台县人民法院(2008)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x元,并确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原告的损失为x.5元;邢台县人民法院(2008)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豫x—挂豫x号货车的驾驶人张庆军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事故另一方保险理赔额外为x.56元,确定事故另一方许传新承担30%的责任,即张庆军承担事故70%的责任,该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理赔,数额为x.49元(x.56元×70%);邢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翟国平系豫x—挂豫x号货车的乘座人,且在事故中受伤,因此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翟国平的损失,被告也应予以理赔,原告举证证明翟国平的损失有1527.5元,被告应理赔其损失的70%,即1069.25元,被告辩称翟国平的用药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用药范围,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豫x—挂豫x号货车的损失为x.24元,被告应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但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一栏中虽然写的公司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但加盖的是被告单位的公章,且该栏中公司住址也是被告的公司住址,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24元。

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聂建平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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