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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胡某琴,女,系原告之女。

被告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系被告之子。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献明,胡某琴及被告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1998年10月1日,原告从刘桥村委会取得3.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水田2亩,旱地1.75亩,期限30年。因原告与被告是邻居,考虑被告家人多地少,负担重,就将承包的水田大尺子0.8425亩(约1.9亩)临时给被告耕种。近两年来,因承包土地效益比较大,我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但被告开始推并拒绝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合同中使用的水田0.8425亩。针对以上诉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期限30年,即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2、王某乡土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所争议的土地系原告胡某甲所承包;3、又提交刘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分地是原告胡某甲承包;4、证人胡X等人证言证实该争议土地系原告胡某甲承包。

被告方某辩称,村里分给我的地,就应属于我,当庭提供村X村民胡X、周X等人证言,土地承包书及领取粮食直补款存折,证明该争议的土地属其承包。

本院根据双方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8年10月1日,原告胡某甲与淮滨县X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限30年,即至2028年10月1日止。原、被告所争议的水田的1.9亩自原告承包后,由被告负责耕种、收成并领取粮食直补。2010年,该争议土地被国家征用建设高速公路。

另查明,该争议土地经淮滨县X乡土地管理所证明:南边是一口水塘,北边是一条东西大路,东边是该村周X承包的责任田,西边是该村胡X承包的责任田,该块土地系原告胡某甲承包,被告胡某乙承包责任田中无此块责任田面积。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刘桥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土地承包书,王某乡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土地是由村委会分给我的,且耕用多年并领取粮食直补,拒绝交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甲对所争议的土地1.9亩(位于王某乡X组,南边是一口水塘,北边是一条东西大路,东边是该村村民周X承包的责任田,西边是该村村民胡X承包的责任田)有承包经营权,限被告胡某乙在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胡某甲。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胡某强

人民陪审员张定河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柳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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