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份,被告承揽了一桩工程急用钱,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工程结算后,全部偿还并支付4分的利息。可工程结束后,被告迟迟不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32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4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非朋友间的借贷关系,是承包与发包的关系。原告以舜禹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第二建设公司签订了电网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后,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9月3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承揽了原告分配的宁荷县改造工程54-X号塔基施工任务。在原告组织协调下进行施工。施工中间向原告四次借支了x元的工资和生活费,并承担了原告在工地5000元的费用。此x元是按工程进度执行的工程费。现工程已完工,共完成工程量x.52元,该工程是原告负责直接与第二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原告尚欠被告(扣除税金和管理费)x.20元。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2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火电公司与河南舜禹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2、舜禹公司委托李某某办理业务使用的币章印模复印件;
3、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
4、职业健康安全与环境交底的记录;
5、罚款通知2份;
6、技术资料复印件;
7、委托书;
8、证人证言;
9、收条一组。
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人反诉的是工程关系,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借贷关系,不是同一诉求,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反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针对反诉提交以下证据:
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电网公司工程结算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9均是涉及电网工程的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8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在借条的下方,被告还注明:另李某某共用去5000元由我负担。2008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8000元和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条,载明借款为工资款,注明以银行卡收到存款为准。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x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有借条。上述款项被告没有偿还。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河南火电二公司电网工程,被告负责独立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包括材料、安全、施工质量、进度等现场费用,并偿还一切风险及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量的5%作为原告利润和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全部结算款扣除5%后全部及时支付给被告。本合同经李某青、李某某、张某某并经舜禹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舜禹公司加盖公章,但是李某青没有签字。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有时间、数额、用途,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称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因该合同附有条件,即需四方当事人签字、需办理结算等,被告不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也不能证明工程款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被告的答辩理由和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3元,全部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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