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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孝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丽艳、助理审判员刘洪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被告李某以经营投资KTV、投资公司、人民医院的特效药、安乐屠宰场的养殖基地等项目为借口,陆续从原告处共借取人民币x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且按月支付。但自2008年9月以来,被告不但不再予以付息,连本金都以各种理由拒还,使原告陷入绝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2008年9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人民币99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付。

2、李某的书面承诺。用以证明被告李某2010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10年8月20日还5万元,其余借款在9月20日后分期偿还。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所证明李某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被告李某以投资公司和开办项目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万元,2008年9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99万元的借据,借据中约定月息按2分计付。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0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010年8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其余借款在同年9月20日后分期偿还。被告承诺后,言而无信,对该笔借款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在借据上已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样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共计2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略)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孝局

审判员肖丽艳

代理审判员刘洪森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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