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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受害人刘某某在张八桥镇东山五矿职工宿舍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引发打架,打架过程某程某某用砖头将刘某某右手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受害人刘某某在张八桥镇东山五矿职工宿舍区因吸烟发生矛盾,引起打架。打架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用砖头将刘某某右手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7日我在矿上到5点左右下班时跟同班的唐某某到宿舍,当时宿舍里就有刘某某和王某某,刘某某给唐某某递了一根烟,我要没给我。刘某某对我说,你昨晚咋没有干活,加上我问他要烟他没有给我,我说话也不中听,俺俩吵了两句。我从宿舍里出来准备去换衣服,我前边走,刘某某在后面追上来大声说,你想咋着哩我兑(指打人)你哩。二话不说刘某某朝我的后脑勺部打了一拳,双手抓着我的衣服,用脚朝我身上跺,我挣开他的手,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先朝刘某某的屁股上砸了一砖,又用砖朝他的左胳膊肘砸了一下,俺俩个人扯在一起。矿上的李某某还有一个叫曾某某的到现场将俺俩拉开,我回到澡塘里洗澡去了,洗完澡回到我的宿舍里,刘某某找到我他说你刚才把我的右手打伤了,我说我没有打住你,然后刘某某扭头就走了。

当时我用砖砸住刘某某的左胳膊肘时,我又用砖准备照他的头上砸时,刘某某用右手挡了一下,他的右手碰住我拿砖的手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9年12月27日下午,我从井下上来去换衣服,俺班的两个放炮工来到宿舍里,我给高个子放炮工一支烟,另外一个低个子放炮工问我要烟吸我说没有烟了。那个低个子放炮工就问俺班长王某某要了支烟吸,我去换衣服上班,我和那低个子放炮工一块走着去换衣服的地方,在路上走着时,那低个子放炮工说,我刚才没给他烟吸,说着俺俩吵着对骂。走到换衣服的地方,那个低个子放炮工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朝我的左胳膊上夯了一下,又朝我头上夯哩,我用右手挡了一下,砖头夯在我的右手上。这时俺班的李某和和曾某某他们两个上来把我和那个低个子放炮工拉开了,那个低个子放炮工洗澡去了,我就去屋里换衣服了。低个子放炮工身高有1.7米左右,三十多岁,嘴的左边有一个黑痣。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7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宿舍里听见外面有人吵架,我就和曾某某从屋里出去看咋回事,见程某某左手拉着俺老乡刘某某的上衣,右手拿了一块砖头,刘某某让程某某把手松开,程某某不松,这时我和曾某某上去拉架,没有拉开,我和曾某某就站在一边了,程某某和刘某某撕拽了起来,撕拽中程某某用砖头朝刘某某的左胳膊夯了一下,又朝左大腿夯了一下,夯完后程某某拿着砖头朝刘某某的头上夯哩,刘某某用右手挡了一下,砖头夯在刘某某的右手上,这时我和曾某某上去就把他们拉开了,拉开后程某某就走了。

(2)证人曾某某证实的内容和证人李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字[2009]第X号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伤者刘某某四肢的损伤符合钝器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损伤程某为轻伤。

5、书证

(1)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出具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1976年2月10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河县X镇X村。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发破案经过,分别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被害人刘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1-5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及其亲属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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