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31岁。
被告黄某科技学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校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某科技学院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编号为x号《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系伪造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科技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被被告黄某科技学院录取,并于1998年9月至2000年7月在被告贸易经济专业二年制专科学习并毕业,在校期间,原告认真履行学生的各项义务,按时缴纳各种费用,积极参与学校各项活动并顺利完成学业。2000年7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普通高等院校毕业证书》(证书编号:x)。原告毕业后一直打工谋生,后在2008年3月去广州立白洗化公司应聘,符合各项要求,公司在为原告办理录用手续时,发现原告提供的毕业证书无法在网上查询,因此认定原告学历造假而不予录用。原告此时才发现被告黄某科技学院向自己发放了不被国家承认的毕业证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发放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毕业证书,被告经了解后承认向原告颁发的证书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但却多次推脱,时至今日也未解决。更令人气愤的是原告在找同学为自己作证时,竟发现自己的毕业证号和同宿舍的张献丰同学的毕业证号完全一致。被告作为国家高等院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办理毕业证书,而且采用了欺骗和伪造的方式,发给原告一份假毕业证书,致使原告在费尽千辛万苦找到一份合适的工作时,却因为被告发放的假毕业证无法任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改正和惩戒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0年7月发放给原告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编号:x)系被告伪造;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毕业证书;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朱某某颁发《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编号:x)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7月,而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朱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代理审判员吴小华
人民陪审员张照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