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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平县X街道青年广场北。

法定代表人: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时,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胜公司)与刘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21日,通胜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胜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诉讼主体错误,申请再审人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而是与朝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装修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同时申请再审人也是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的字,应当以勾某某个人为被告;2、原审没有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商户参加诉讼是程序违法;3、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费用预算由被申请人与商户协商确定,工程结束后需经商户验收签字后才能付款,在被申请人与商户达成结算装修费协议前,不能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金额支付费用;4、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拒绝评估装修价值有误,申请再审人在装修完毕后,已经将装修物合法转移给叶柏寿商场,申请再审人已经丧失了对装修物的所有权和管理权。

被申请人刘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初,刘某某为通胜公司的商场进行装修施工,并签订一份装修协议。协议上虽然没有加盖双方的公章,但通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勾某东和刘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合法有效。朝阳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装修公司没有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通胜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某与各商户签订的装修协议,可以证明由通胜公司预收商户的部分装修费。协议签订后,刘某某按约定对商场的铺位进行装修,并于2006年末交付使用。从双方签订协议内容看,虽然约定该装修工程预算由刘某某与各商户协商确定,但是该工程完成后经通胜公司审计、商户本人验收同意后,最终是由通胜公司承担给付全部装修款的义务,各商户没有向刘某某支付装修款的义务,鉴于装修的商铺已经交付使用,故通胜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通胜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通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平通胜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伟

代理审判员丁海

代理审判员王双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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