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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武冈市豆笋厂、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虎,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豆笋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小平,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武冈市豆笋厂、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11日作出判决。原告夏某不服,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22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志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丽艳、刘洪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虎,被告武冈市豆笋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因急需资金共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数次催收,但至今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王某乙签名或盖章并加盖了被告武冈市豆笋厂公章的收据3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武冈市豆笋厂质证认为:王某乙在承包武冈市豆笋厂期间向原告的集资行为,厂方不清楚,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王某乙的集资关系。

被告武冈市豆笋厂辨称:原告与王某乙系合伙关系,原告的集资款应当与王某乙进行结算,不能找厂方;如果原告认为是借款,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因为原告10多年来从未向武冈市豆笋厂催收过该款。

被告武冈市豆笋厂提供了以下证据:

《武冈市改制办关于同意市豆笋厂申请改制的批复》、《招聘厂长合同书》、《聘任合同书》、《武冈市豆笋厂法人及出纳移交书》、领某、《武冈市豆笋厂95年5月31日—98年5月31日王某乙承包期间结算单》各1份,以证明自1995年5月22日起武冈市豆笋厂由王某乙承包了3年,原告交付集资款给王某乙是在王某乙承包期内。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招聘厂长合同书》、《聘任合同书》、《武冈市豆笋厂法人及出纳移交书》、领某、《武冈市豆笋厂95年5月31日—98年5月31日王某乙承包期间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没有答辨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形式、要件均具备,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招聘厂长合同书》、《聘任合同书》、《武冈市豆笋厂法人及出纳移交书》、领某、《武冈市豆笋厂95年5月31日—98年5月31日王某乙承包期间结算单》,证明的是武冈市豆笋厂当时的经营管理方式,即当时是由王某乙承包经营,与案件的处理有关联,原告称与本案无关的观点不能成立,这些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乙是被告武冈市豆笋厂职工。武冈市豆笋厂是武冈市原商业总公司的直管单位。1995年5月22日,王某乙与武冈市原商业总公司签订《招聘厂长合同书》。约定:乙方(王某乙)被招聘后即为该厂(武冈市豆笋厂)厂长,法人代表;招聘厂长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定期向发包方交承包费。第一年交500元,第二年交1000元,第三年交2000元;聘任期为3年。王某乙在经营期间,先后于1995年8月8日、1995年12月6日、1997年4月7日向夏某收取“集资款”x元、x元、x元。3份收据上均有王某乙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了武冈市豆笋厂的公盖。前两笔约定月利率为2%,后一笔约定为1.5%。三次收款时均未约定返还期限。王某乙在承包期间,夏某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承包期满后,王某乙与武冈市豆笋厂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从1995年5月22日至1998年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乙负责。夏某所交集资款至今没有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向被告王某乙交付集资款时,双方并无原告参与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的约定,经营期间,原告也没有参与经营,而双方约定对集资款需计付利息,所以,对该集资款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原告夏某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或其他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武冈市豆笋厂发包给被告王某乙承包经营,是该厂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形式,对外,承包人仍是以发包方的名义在从事经营,双方虽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约定,但该约定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无约束力,故被告武冈市豆笋厂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即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没有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就不能确定。被告武冈市豆笋厂的诉讼时效抗辨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夏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x元借款的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武冈市豆笋厂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光

审判员肖丽艳

审判员刘洪森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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