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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彭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曾用名缪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丙,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彭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在十至十二年和五至八年有期徒刑范围内分别对被告人缪某和彭某丙判处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和公诉机关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缪某伙同被告人彭某丙窜至邵东县X区内,由被告人彭某丙望风,被告人缪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该处的汽车玻璃撬烂,爬进车内盗得价值480元的硬盒芙蓉王某烟16包。

201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缪某窜至邵东县城“盘古足道”店前,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湘x吉利汽车的后窗玻璃撬烂,爬进车内盗得价值300元的14寸七喜x笔记本电脑1台。

201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缪某伙同被告人彭某丙窜至邵东县X镇X路X号门面后面的巷子里,由被告人彭某丙望风,被告人缪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桂x号荣威汽车的前车窗玻璃撬烂,爬进车内盗得价值共x元的鸳鸯形及方形和田玉玉佩各1块。

201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缪某窜至邵东县X区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福特汽车的前车窗玻璃撬烂,爬进车内盗得人民币3000元。

2010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缪某伙同被告人彭某丙窜至邵东县X镇音像城“中国风台球俱乐部”前,由被告人彭某丙望风,被告人缪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该处的湘x白色丰田汽车的后窗玻璃撬烂,爬进车内盗得人民币6000元。

2010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缪某窜至邵东县X镇X路X号的“清华紫光养生馆”前,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x飞度汽车的后窗玻璃撬烂,爬进车内盗得2条芙蓉王某烟和1根警棍、1个警用强光电筒,共计价值922元。

2010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缪某窜至邵东县X镇信用联社家属院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己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后窗玻璃撬烂,将李某己的1件制式警服盗走。

201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缪某伙同被告人彭某丙窜至邵东县X镇汽车西站的“华洋大酒店”门口,由被告人彭某丙望风,被告人缪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庚停放在该处的江铃越野汽车的后窗玻璃撬烂,爬进车内盗得价值3103元的玫林某系列化妆品1件。

201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缪某伙同被告人彭某丙窜至邵东县X镇“新城汽车修理厂”院内,由被告人彭某丙望风,被告人缪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辛停放在该处的湘x号牌比亚迪汽车的前车窗玻璃撬烂,爬进车内盗得x-PW微波炉和金鹏牌手机各1台及10只装礼品瓷碗1套,共计价值878元。

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缪某伙同被告人彭某丙窜至邵东县X镇“物质回收站”院内,由被告人彭某丙望风,被告人缪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壬停放在该处的湘x飞度汽车的后窗玻璃撬烂,爬进车内盗得1000元人民币和价值224元的A672现代苹果牌MP41台。

2010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缪某伙同被告人彭某丙窜至邵东县X镇和天宾馆附近的一条巷子里,由被告人彭某丙望风,被告人缪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x猎豹汽车的后方尾车窗玻璃撬烂,爬进车内盗得一台三星牌数码相机和15包黄某芙蓉王某烟,共计价值1296元。

2010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缪某伙同被告人彭某丙窜至邵阳市翠园办事处X栋处,由被告人缪某望风,被告人彭某丙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迈腾汽车的后窗玻璃撬烂,爬进车内盗得价值1666元的多普达S700手机1台和30元现金。

2010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缪某伙同被告人彭某丙窜至邵阳市锅炉厂宿舍处,由被告人彭某丙望风,被告人缪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癸停放在该处的湘x力帆汽车的后车窗玻璃撬烂,爬进车内盗得A89X长城牌上网本和富士F200型相机各1台及金士顿U盘1个,共计价值2806元。

2010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缪某伙同被告人彭某丙窜至邵东县X镇大顺发超市后面的停车坪,由被告人彭某丙望风,被告人缪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该处的湘x汽车的后车窗玻璃撬烂,爬进车内盗得价值612元的VPC-E875三洋牌数码相机1台。

2010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缪某伙同被告人彭某丙窜至邵东县X镇老粮站院内,由被告人彭某丙望风,被告人缪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x奥迪汽车的后车窗玻璃撬烂,爬进车内盗得价值共计2934元的苹果牌手机1台、男士x牌夹克1件及现金7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林某、唐某、申某某、李某戊、孙某某、李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李某壬、陈某某、黄某、刘某癸、莫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邵东县人民法院(2004)邵东刑初字第X号和双峰县人民法院(2005)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彭某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彭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且盗窃数额已接近特别巨大,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缪某盗窃作案15次,数额x元,其中单独作案4次,数额为4222元,为主作案10次,数额为x元,为从作案1次,数额为1696元。被告人彭某丙参与作案11次,数额x元,其中为主作案1次,数额为1696元,为从作案10次,数额为x元。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缪某为从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丙为从部分,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某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缪某、彭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条第(三)项,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宏

人民陪审员胡海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某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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