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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宇,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湖南省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艳独任审判,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宇、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元月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在武冈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生产的贰层灰煤约2/3部分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由乙方(原告)负责销售。煤炭价某根据甲方当地市场行情而定,随行就市。甲方必须保证煤炭的灰份标准不得大于20%,如灰份大于20%,按每吨扣款20元计算,如灰份连续五天大于22%,乙方可中止协议,甲方需无条件返还乙方所交纳的购煤押金,并中止协议;在市场销售淡季的时候,乙方如不能保证将份内的煤炭销售影响甲方的正常生产,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所交纳的购煤押金,作违约罚款处理并中止本协议;甲方所供煤炭数量视正常生产情况而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购煤押金5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押金,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即开始履行协议。因被告的煤炭灰份比例过大,原告遂告知被告,请被告提高煤炭质量,否则将依照协议约定中止协议。2010年4月28日,由被告供的一车煤炭因灰份超标,导致一车煤炭亏损4000元,原告遂电话中止协议,要被告将押金退还,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退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某返还原告刘某押金x元,并偿付自2011年1月2日起至付清押金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的四倍。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刘某诉称事实不真实,原告没有在2010年2月2日后向被告购过煤,也没有因灰份过高中止协议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万元及4倍银行利息没有约定事实及依据;双方的煤炭购销协议中约定的押金实为定金,协议本身对该押金的定义及违约处罚方式有明确约定,因原告违约不履行协议义务所交纳的5万元押金已抵作违约处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煤炭购销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协议,约定煤炭购销的时间、价某、质量等事宜;

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收取了原告押金5万元;

3、煤焦分析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煤炭灰份超标;

4、原告代理人对沈程德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证人沈程德用湘x车从被告的茶山湾煤矿运煤到娄底市嘉华贸易有限公司,运送的煤炭由该公司的检测室检测灰份超标;

5、娄底市嘉华贸易有限公司对湘x车于2010年1月25日、27日、29日、31日、2月2日、4日、6日、8日、10日、4月28日运送煤炭的送煤称重单及煤质检测化验报告单二十份,拟证明湘x车运送的煤炭的灰份比例分别为20.23%、19.81%、21.57%、21.64%、22.64%、22.53%、23.56%、24.68%、25.78%、30.62%。

被告为证明其辩护观点,提供以下证据:

1、煤炭购销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购销煤炭的事实及原告刘某所交押金的违约处理方式的约定事实;

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罗辉、李某、周前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违约停销煤炭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3、茶山湾煤矿销售记录本两份,拟证明茶山湾煤矿在2010年2月4日至3月2日是停止生产、销售煤炭的事实及湘x车自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5月4日没有向茶山湾煤矿购煤,只在2010年5月5日购了一车煤之后再没向被告购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煤焦分析报告单有异议,该报告的检验机构不是法定检验机构,且原告提供的样品不是被告煤矿的灰煤;

3、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原告代理人对沈程德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沈程德与原告刘某有利害关系,沈程德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低;

4、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娄底市嘉华贸易有限公司对湘x车于2010年1月25日、27日、29日、31日、2月2日、4日、6日、8日、10日、4月28日运送煤炭的送煤称重单及煤质检测化验报告单二十份有异议,娄底市嘉华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法定的检验机构,且送检样品是否为被告煤矿所生产无法查证;2010年2月3日,被告煤矿已经放假停止生产了,2月3日至2月10日,被告没有向原告供应煤炭,原告送检的样品不是被告生产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

2、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罗辉、李某、周前伟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原告对三位证人均不认识,证人证明的事实不真实;

3、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茶山湾煤矿销售记录本有异议,该记录本提供的拉煤记录无任何人签名,该记录不真实,也不能证明是茶山湾煤矿的销售记录。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X号证据与被告方提供的第X号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煤焦分析报告单经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的检验机构不是法定检验机构,且原告提供的样品不是被告煤矿的灰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煤焦分析报告单系原告单方送检行为,且无相关证据佐证送检样品为被告茶山湾煤矿的灰煤;

3、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代理人对沈程德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协议,证人沈程德受原告委托从被告处拖煤炭的事实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娄底市嘉华贸易有限公司对湘x车于2010年1月25日、27日、29日、31日、2月2日、4日、6日、8日、10日、4月28日运送煤炭的送煤称重单及煤质检测化验报告单二十份经被告质证,认为娄底市嘉华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法定的检验机构,且送检样品是否为被告煤矿所生产无法查证,但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方提供的第X号证据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罗辉、李某、周前伟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原告从被告处拖煤炭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实因原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导致被告的具体损失,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6、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茶山湾煤矿销售记录本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记录本提供的拉煤记录无任何人签名,不能证明是茶山湾煤矿的销售记录,本院认为茶山湾煤矿销售记录本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难以认定,但可供本庭参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元月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在武冈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生产的贰层灰煤约2/3部分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由乙方(原告)负责销售。煤炭价某根据甲方当地市场行情而定,随行就市。甲方必须保证煤炭的灰份标准不得大于20%,如灰份大于20%,按每吨扣款20元计算,如灰份连续五天大于22%,乙方可中止协议,甲方需无条件返还乙方所交纳的购煤押金。在市场销售淡季的时候,乙方如不能保证将份内的煤炭销售影响甲方的正常生产,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所交纳的购煤押金,作违约罚款处理并中止本协议。甲方所供煤炭数量视正常生产情况而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刘某向被告交纳了五万元押金,由被告孙某出具了收条。

原告刘某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后,委托司机沈程德使用其湘x车从被告沈红斌的茶山湾煤矿运灰煤到娄底市嘉华贸易有限公司。

2010年1月25日、27日、29日、31日、2月2日、4日、6日、8日、10日、4月28日,湘x车运送煤炭到娄底市嘉华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湘x车运送的煤炭进行称重及煤质检测化验,并出具了称重单及煤质检测化验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湘x车运送的煤炭的灰份比例分别为20.23%、19.81%、21.57%、21.64%、22.64%、22.53%、23.56%、24.68%、25.78%、30.62%。

2010年4、5月份后,原告刘某未再向被告孙某的茶山湾煤矿拖运煤炭。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刘某向被告孙某交纳的5万元押金是否应由被告孙某返还。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原告刘某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的购煤押金。原告刘某委托司机沈程德于2010年1月25日、27日、29日、31日、2月2日、4日、6日、8日、10日、4月28日,连续送煤到娄底市嘉华贸易有限公司,运送的煤炭经娄底市嘉华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煤质检测,灰份标准经检测于2月2日至10日连续五天大于22%。但被告孙某辩称其所有的茶山湾煤矿已于2010年2月3日停工放假,在此之后并没有向原告提供煤炭。对原告刘某于2010年2月4日至10日运送至娄底市嘉华贸易有限公司的煤炭是否是从被告孙某的茶山湾煤矿运出的煤炭难以查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应由原告承担其于2010年2月2日至4月28日连续运送至娄底市嘉华贸易有限公司灰份标准超过22%的煤炭系从被告孙某的茶山湾煤矿运出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孙某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x元及偿付2011年1月2日起至付清押金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的四倍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丽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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