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34岁。
原告项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富元,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恋爱,200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子项某博。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经历短时间的家庭生活,发现被告脾气性格怪异,因琐事不断发生争吵,直至最后感情破裂,两地分居已三年之久,和好无望。根据《婚姻法》第32条及有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项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3、房子一套面积90平方米是原告婚前购买,婚后按揭被告应分四分之一。
被告王某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1999年3月份认识,到2001年因为我来郑州上班了我们同居,2002年买的房子,在03年结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1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29日婚生育一子,取名项X。双方均无无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存款以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已经生活多年,且已经生育了一子,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诉讼中,原告仅提交了一份结婚证原件,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单凭原告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项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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