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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与被告杨某乙、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住所地:武冈市X路X号。

负责人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武冈市X区X栋X号,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乡X村X组X号,现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与被告杨某乙、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乙、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杨某乙、周某以在武冈市铜宝新城一期王某花园购买商品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借款支用单利率为6.15‰,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098.11元。被告以个人拥有产权的房产提供担保,且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产登记手续,该房产座落在武冈市X区X栋C单元X号。该贷款已部分逾期,虽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5元,利息3511.52元(至2010年11月15日止,顺延照付),请求法院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第某六条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的约定判决:1、责令被告杨某乙、周某偿还借款本金x.05元及利息3511.52元(截止2010年11月15日,顺延照付);2、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杨某乙、周某辩称:被告在购房之初是按月支付贷款的,但被告入住不久后,房屋即出现了质量问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被告不愿再还贷款,要求退房或将房屋打折后出卖,由银行将购房款、装修费及利息退还给被告。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

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

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5、“铜宝新城商住小区第某期项目”按揭贷款协某;

6、房屋他项权证;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

以上1-X号证据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是实,逾期不还是实,用房子抵押担保是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某乙、周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开裂的照片;

2、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报告;

3、要求对王某花园A区X栋商品房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赔偿的信访报告;

4、武冈市建设局对X号证据问题的答复文件。

以上1-X号证据用于证实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交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8月15日,被告杨某乙、周某以在武冈市铜宝新城一期王某花园购买商品房为由向原告按揭贷款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借款支用单利率为6.15‰,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098.11元。两被告以座落在武冈市X区X栋C单元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贷款从2010年3月开始,被告以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做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至2010年11月15日两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x.5元,利息3511.52元。《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对应的逾期罚息;原告可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某乙、周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按揭贷款协某,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用所购房屋提供了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合同与协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要对被告所购买的房屋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另行解决。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原告的贷款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上的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均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借款本金x.5元及利息3511.52元(2010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杨某乙、周某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对被告杨某乙、周某的抵押物即武冈市X区X栋C单元X号房折价或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杨某乙、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勇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某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某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某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某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某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某人不转移对本法第某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某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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