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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诉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某,男,1986年出生。

被告葛某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伟超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欠原告多层板款454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

被告葛某某辩称:欠原告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资金。

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3日,被告工程建设拉原告建筑材料,欠原告多层板款45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款事实无争议,被告同意还钱,但还款时间不能确定,原告要求依法判决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和某某欠款4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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