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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张某某与孙某某、陈某成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贾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贾某某、张某某与孙某某、陈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母亲贾某珍和父亲贾某庚结婚后,于1952年9月生育长子贾某某(幼名贾某),1955年5月生育次子贾某。1955年10月贾某珍因虐待贾某某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后次子贾某送养给南阳的孙某照,被孙某为养子,改名孙某某。1956年4月贾某珍和贾某庚离婚,原告贾某某由父亲抚养。1961年左右贾某珍改嫁平煤三矿职工张全一,二人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张某某原名胡某云,是贾某珍胞妹贾某兰的次子,后贾某珍夫妇将胡富云收为养子,更名张某某。1980年张某某将户籍迁入平顶山,贾某珍为张某某安排了工作,1984年为张某某操办了婚礼,后张某某单位分房后搬出贾某珍处另住。被告陈某某是贾某珍胞兄贾某彬的三子,1986年陈某某以贾某珍长子的名义将户籍迁到贾某珍的户口本上,1987年陈某某来平顶山工作,有时住在贾某珍处,对贾某珍生活给予了照顾。张全一2000年去世,贾某珍2008年8月25日去世。为处理贾某珍后事,张某某垫付丧葬费等共计9971元。贾某珍生前财产现金500元及耳环一对,原、被告均同意归孙某某所有。贾某珍生前有自建房13间、存款x元及保险金x元。其中,存款x元已由张某某占有,保险金x元已由孙某某占有。

原判认为,张某某自小随贾某珍、张全一生活,亲属及群众也认为张某某是贾某珍的儿子,且该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故张某某和贾某珍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陈某某虽然户籍登记为贾某珍长子,但其是1987年才到平顶山工作,不符合收养法相关规定,且亲属及群众也仅知道其是贾某珍的侄子,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孙某某已被别人收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陈某某、孙某某没有继承权。本案张某某持有的贾某珍的两张定期存折x元,系在贾某珍生前已实际占有,与其他人的证明能相互印证,结合张某某知道存折密码的事实,足以认定该存款系贾某珍生前对张某某的赠与。该款不属于贾某珍的遗产,依法不应分割。孙某某持有的贾某珍的“阳光保险”存折x元,在贾某珍生前并未实际占有,不属于赠与。该款属于贾某珍的遗产,依法应予退回。张某某垫付贾某珍的丧葬费9971元属实,应从贾某珍遗留的存款x元中扣除支付给张某某。贾某珍剩余遗产x元及自建房13间,依法由贾某某、张某某共同继承分割。13间自建房因位置、大小、新旧程度均不相同,无法均等分割,贾某某主张13间房价值x元,张某某主张13间房价值x元,均不要求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且贾某某自愿以x元的价格要求继承盖房产,故将该13间房全部判归贾某某继承使用,由贾某某按x元的价格支付张某某折价补偿款x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孙某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继承人贾某珍的遗产存款x元。该款退回后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丧葬费9971元,下余x元,由原告贾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继承5380元(其中给付贾某某5380元,给付张某某x元)。二、被继承人贾某珍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13间自建房,全部由原告贾某某继承使用,用时贾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张某某与贾某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张某某与贾某珍之间的赠与成立错误。3、原判将张某某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及未将存款x元划入遗产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贾某某自幼与被继承人贾某珍分开生活,几十年来,贾某某与贾某珍几乎没有任何往来,贾某珍没有对贾某某抚养过,贾某某也从未对贾某珍尽过赡养责任。贾某某得知贾某珍死亡的消息后,对相关后事不闻不问,其生不养老、死不送终的行为为不孝。13间自建房是上诉人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夫妇生前共同建造,贾某某对此根本不知情。根据贾某某的行为,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不分,原判却让上诉人与其平均分配。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孙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其对原判无异议,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贾某珍和贾某庚离婚后,贾某某归父亲抚养。1961年左右贾某珍改嫁平煤三矿职工张全一,二人没有生育子女。张某某原名胡某云,是贾某珍胞妹贾某兰的次子,后贾某珍夫妇将胡富云收为养子,更名张某某。张某某自小随贾某珍、张全一生活,亲属及群众也均认为张某某是贾某珍的儿子,且该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故张某某和贾某珍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张某某对贾某珍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上诉人贾某某诉称的原判认定张某某与贾某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证据不足以及将张某某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张某某持有的贾某珍的两张定期存折x元,张某某称系贾某珍生前让其再婚装修房子用,在贾某珍去世前已经实际占有,且知道密码;孙某某之妻田萍证实在贾某珍房间找存折等物时,没见张某某持有的两张定期存折;陈某某证实贾某珍生前对其讲过给张某某钱装修房子,且在贾某珍房间找存折等物时,没见张某某持有的两张定期存折。上述情节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存款系贾某珍生前对张某某的赠与。上诉人贾某某诉称的原判认定张某某与贾某珍之间的赠与成立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某系贾某珍亲生儿子,依法享有对贾某珍遗产的继承权。上诉人张某某诉称的贾某某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不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贾某珍的遗产存款x元中扣除张某某垫付的丧葬费9971元,下余x元,由原告贾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继承5380元;对贾某珍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13间自建房,依据双方自愿的原则,全部由原告贾某某继承使用,用时贾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x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43元,贾某某负担1146元,张某某负担8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某峰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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