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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湖南省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到本组出纳家查看其分红数时与被告发生言语冲突,被告动手打伤了原告。2009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0年2月8日,攸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已发生的损失判决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就后续治疗费3000元,告知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0年3月26日,原告在攸县人民医院进行抃0银义齿修齐,花去医疗费用3000元。之后,原告就后期医疗费3000元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3000元。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原告受伤,被告应负60%的主要赔偿责任;

2、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纠纷中上颌左侧多个牙齿损伤,需要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

3、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外伤导致需抃0银义齿修齐;

4、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修齐抃0银义齿花去口腔材料费3000元;

5、攸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就后期治疗费用要求被告赵某文赔偿。

被告赵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刘某到本组出纳家查看其分红数时与被告赵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赵某动手打伤了原告。原告刘某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共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后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09年11月30日,原告刘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0年2月8日,攸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已发生的损失判决被告赵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就后续治疗费3000元,告知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0年3月26日,原告刘某在攸县人民医院修齐抃0银义齿,花去医疗费用3000元。之后,原告就后期医疗费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某、生命权纠纷案。现就本案的焦点分析如下:

1、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已实际发生。2009年8月14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上颌左侧牙齿损伤,需要治疗费约为3000元。2010年3月26日,经攸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需修齐抃0银义齿,并进行了实际修补,花去医疗费用3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攸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收据各1份,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确已发生。2、被告赵某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根据本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告赵某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即60%,原告负次要责任即40%。故在案中,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刘某60%的后续治疗费,即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刘某1800元,其余1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刘某后续治疗费1800元。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刘某明医疗费用1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明承担10元,被告赵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虞烨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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