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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大福星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7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02。

被告:中山市大福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X路X号20卡地铺。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大福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研制的一种洗衣机,于1998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9年5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5,该专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但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大福星牌洗衣机,冲击市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洗衣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3、在《南方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专利号为ZL(略).5的洗衣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公告及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事实、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专利的法律状态;

2、原告与美的工业设计中心签订的《新产品开发合同书》及美的工业设计中心出具的《工业设计说明书》,证明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

3、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图片,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洗衣机产品是用自己申请注册并获得核准的“大福星”品牌到洗衣机生产厂家贴牌,由被告向厂家购买后再向市场进行销售和负责产品售后服务。至于厂家的产品是否侵权,被告不清楚,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贴牌销售的洗衣机产品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同:(1)、控制台的上盖板的形状不同;(2)、控制台的上盖板外观与使用功能不同。(3)、控制台的上盖板提手的形状、大小和装置位置不同;(4)、洗衣机两个侧面的形状也有很大差别。(5)、被告贴牌销售洗衣机的外壳采用工程塑料材料一次性注塑成形,外观尺寸和底座的外观、结构及连接方式都与原告专利不同。而且由于该产品的外观在市场上认同度差,销售情况不好,被告已于2004年3月停止销售该外观的产品,厂家也于2004年3月对此种外观产品进行改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贴牌销售的洗衣机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很大的差别,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生产的金羚洗衣机照片及被控侵权的大福星牌洗衣机照片,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

2、贴牌加工协议书,用以证明大福星牌洗衣机由被告委托广东万家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生产,被告负责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洗衣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1999年5月24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该“洗衣机”的外观设计共有7幅图片,分别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没有简要说明。该7幅图片表示为,“洗衣机”的外壳体形状为立体的长方形状造型。其中,立体图表示了洗衣机的整体形状;主视图是竖的长方形,上部有一条横的交接线,中间上部有一个金羚的标识;左右视图是竖的长方形,上部有一条横的交接线,顶部向右、左倾斜,侧面各有一个拉手;俯视图为正方形,上面表示为可折叠的开盖,在可折叠开盖与箱体连接处有两条太极图案的凹槽,在可折叠开盖上有一个略为长方形的不透明板,在不透明板上有一个内陷的拉手;在可折叠开盖前端的右边有一眼状的设计,仰视图也是一个正方形,下面有四个脚,底下还有盖板;后视图是竖的长方形,后面有一个长方形盖,长方形上面有一条横的分界线,左下角有出气孔。与已有产品相比较,原告声称其专利的新颖点在于可折叠盖和箱体连接部分设计两条太极图案的凹槽。

被告系于2001年4月9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2004年2月3日,原告在江门市金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大福星牌(略)-(略)洗衣机一台,单价是1130元。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标示有“大福星电器”、“大容量洗衣机”、“(略)-(略)”、“中山市大福星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将被控侵权产品大福星牌洗衣机与原告ZL(略).5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属同一类产品。与原告专利主视图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竖的长方形,上部也有一条横的交接线,中间上部有标识。与原告专利左、右视图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竖的长方形,上部也有交接线,中部也有一个拉手,不同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拉手比原告专利略高;左、右各多了两条槽;与原告专利俯视图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是可折叠的开盖,可折叠开盖和箱体交接部分开了两条太极形状的凹槽,可折叠开盖板上也有一个拉手,可折叠开盖板有一进水口,两者的不同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拉手比原告专利略小而短,且原告专利拉手周围有一小长方形图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拉手周围没有图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盖前端为全弧形过渡,原告专利上盖前端右侧有一反向的小弧形缺口;被控侵权产品上盖前端有一长弧形透明窗,从透明窗可直观洗衣机的电脑控制器,原告专利没有透明窗,也不能看到电脑控制器;被控侵权产品右上角的水源及电源开关处有一小椭圆形的图案,原告专利没有。与原告专利仰视图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正方形形状,也有四个脚,同样有一个盖。与原告专利后视图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竖的长方形,左下角同样有出气孔,在中间也有竖的长方形盖,不同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盖比专利略小。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提供一份其与广东万家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签订的贴牌加工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大福星的品牌洗衣机由被告委托广东万家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生产,被告负责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被告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标有被告“中山市大福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没有标有由“广东万家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字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声称其已于2004年3月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交年费收据、专利授权公告证实,原告获得的ZL(略).5洗衣机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原告的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属同一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大福星牌洗衣机与表示在专利公报上原告ZL(略).5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进行对比,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原告的洗衣机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大福星牌洗衣机的外观设计既有相似的设计,亦有不同的设计,其中不同的设计仅是局部差别,而相近似部位设计已构成了整体形状,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分别观察,在视觉上容易产生混同,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大福星牌洗衣机与原告ZL(略).5外观设计专利整体的基本形状是相近似的,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称大福星牌洗衣机与原告ZL(略).5外观设计专利整体的基本形状不相同的理由不成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标有被告“中山市大福星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没有标明系由广东万家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被告也承认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全部由其负责,被告与广东万家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制造、销售的内部分工问题,对外被控侵权产品还是中山市大福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被告称其不知道大福星洗衣机是侵权产品以及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停止贴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是贴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原告请求销毁生产被控侵权的生产模具、半成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由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的数额。

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一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大福星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贴牌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金羚电器有限公司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大福星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金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85元,被告中山市大福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二OO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向阳

书记员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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