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史俊生,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诉讼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驾驶车辆运石灰时,经过安林公路被告三中队管辖路段时,遭到被告的违法执法,违反程序将原告的车辆扣留。造成原告和货主(邯郸市丛台区建材经销部)签订的运输协议无法按约履行,形成违约,导致货主依违约条款扣除了原告2009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间运费的一半即x元,以及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至12月19日无法运输的运费损失x元。并且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为货主垫付的白灰块货款4160元,因被告的违法扣留导致货主拒付,共计损失x元。综上,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的执法行为造成的上述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公交决字(2009)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崔某某与邯郸市丛台区金河建材经销部运输协议;3、邯郸市丛台区金河建材经销部证明;4、2009年12月13日二联单据;5、广大高速衡大段LQ27标材料供应公司合同。
被告辩称,2009年12月13日我单位民警巡逻至曲沟固现桥路段时,发现豫x号农用车所载的白灰块超过车厢,白灰顺风从车上洒下来,遂令其靠边停车,要求其上磅称重。但原告拒不配合,巡逻民警让其将车开进停车场,告知司机车辆被暂扣后,司机仍不配合将车门锁住后离开。经我单位测量原告实际所拉石灰块已超过行驶证核定载重质xn10t%以上,我单位遂对原告进行了处罚。故我单位的执法行为无不当,原告所诉的损失与我单位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卷一宗;2、张跃的证明;3、姬卫红证明;4、光碟一盘。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2、崔某某、李庆丰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2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运输石灰块途中,在行驶至安林路水冶段时被被告单位巡逻交警查获,原告将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水冶镇西古庄停车场。该车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核算,车辆载石灰块重量为17.6吨,原告行驶证核载重量为1495公斤。据此,被告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实施了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x%以上的违法行为。于当日将该车及车上货物扣押。为防止货物受损,被告在该车上加盖了塑料布。2009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开据了放车单,要求原告在消除违法状态的情况下将车开走,但原告拒绝,并于次日起诉来院。诉讼中本院同原告前往停车现场,在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原告拒绝将车开走。另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所载石灰已受潮变质,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手续。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被告依法实施的扣押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且在扣押期间被告为防止原告所载石灰块受潮变质,已采取了积极措施,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运费等各项损失,均未提供其受到直接损失的事实依据,故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卉
陪审员龚生红
陪审员陈爱芳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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