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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史俊生,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诉讼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驾驶车辆运石灰时,经过安林公路被告三中队管辖路段时,遭到被告的违法执法,违反程序将原告的车辆扣留。造成原告和货主(邯郸市丛台区建材经销部)签订的运输协议无法按约履行,形成违约,导致货主依违约条款扣除了原告2009年11月20日至12月19日间运费的一半即x元,以及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至12月19日无法运输的运费损失x元。并且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为货主垫付的白灰块货款4160元,因被告的违法扣留导致货主拒付,共计损失x元。综上,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的执法行为造成的上述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公交决字(2009)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崔某某与邯郸市丛台区金河建材经销部运输协议;3、邯郸市丛台区金河建材经销部证明;4、2009年12月13日二联单据;5、广大高速衡大段LQ27标材料供应公司合同。

被告辩称,2009年12月13日我单位民警巡逻至曲沟固现桥路段时,发现豫x号农用车所载的白灰块超过车厢,白灰顺风从车上洒下来,遂令其靠边停车,要求其上磅称重。但原告拒不配合,巡逻民警让其将车开进停车场,告知司机车辆被暂扣后,司机仍不配合将车门锁住后离开。经我单位测量原告实际所拉石灰块已超过行驶证核定载重质xn10t%以上,我单位遂对原告进行了处罚。故我单位的执法行为无不当,原告所诉的损失与我单位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卷一宗;2、张跃的证明;3、姬卫红证明;4、光碟一盘。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2、崔某某、李庆丰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2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运输石灰块途中,在行驶至安林路水冶段时被被告单位巡逻交警查获,原告将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水冶镇西古庄停车场。该车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核算,车辆载石灰块重量为17.6吨,原告行驶证核载重量为1495公斤。据此,被告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实施了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x%以上的违法行为。于当日将该车及车上货物扣押。为防止货物受损,被告在该车上加盖了塑料布。2009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开据了放车单,要求原告在消除违法状态的情况下将车开走,但原告拒绝,并于次日起诉来院。诉讼中本院同原告前往停车现场,在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原告拒绝将车开走。另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所载石灰已受潮变质,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手续。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被告依法实施的扣押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且在扣押期间被告为防止原告所载石灰块受潮变质,已采取了积极措施,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运费等各项损失,均未提供其受到直接损失的事实依据,故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卉

陪审员龚生红

陪审员陈爱芳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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