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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迎春亭商一街X栋X号。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原告安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志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登忠、人民陪审员张才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安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0年6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月利率2%,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口头承诺半年后连本带息一并还清,现已超过被告的承诺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一拖再拖,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曾某于2010年6月30日所写借安某人民币x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安某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曾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反映了被告曾某向原告安某借款x元,借据书写清楚明确,本院对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30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安某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2%,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安某多次向被告曾某催收此款,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安某与被告曾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白,被告曾某向原告安某借款,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应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安某要求被告曾某偿还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安某要求被告曾某偿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偿还原告安某借款x元,利息x元,合计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光

审判员蒋登忠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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