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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诈骗于1996年5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两年,1998年10月21日解除劳教,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同陈道全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一叠“假钱”作为作案工具,来到兰考县X镇,二被告人在兰考县农行车站营业所将在此取款的兰考县X乡X村民孙某某作为诈骗目标,随后由刘某某将一叠“钱”掉在从农行取款出来的孙某某面前后离开,孙某某发现后遂大声呼喊,此时陈道全赶到到将此“钱”捡起,并以分钱为由将孙某某骗至兰考县东方温泉西侧。正欲分钱时,刘某某赶到并以找钱为借口察看孙某某的农行存折,后趁其不备将孙某某的农行卡盗走,同时还以哄骗的方式将农行卡密码从孙某某口中骗出,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从农行将孙某某农行卡上的4500元现金某走,后二人分赃。

2007年7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陈道全又采取同样方法,在兰考县X镇X路东段对该段居民金某某行骗时,被金某某的儿子王金某识破后将陈道全当场抓获,刘某某逃走,诈骗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同陈道全预谋以妇女和老头、老太太为诈骗对象,携带一叠自制的外边用一张拾元人民币裹着纸张的“假钱”作为作案工具,于2007年6月22日上午,从开封乘车来到兰考县城,二人在兰考县汽车站各租一辆自行车开始寻找诈骗对象,于当日上午9时许,在建设路新华书店北侧,由刘某某将一叠“钱”掉在从农行车站营业所取款出来的兰考县X乡X村民孙某某面前后离开,孙某某发现后遂大声连喊,“你的钱掉了”,此时陈道全赶到将此“钱”捡起,并以分钱为由将孙某某骗至兰考县东方温泉西侧。正欲分钱,刘某某赶到并以找钱为借口察看孙某某的农行存折,后趁孙某某不备将其的农行卡盗走,同时还以哄骗的方式将农行卡密码从孙某某口中骗出,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从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将孙某某卡上的4500元现金某走,后二人分赃。

2007年7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陈道全又采取同样方法,在兰考县X镇X路东段对该段居民金某某行骗时,被金某某的儿子王金某及其他人识破后将陈道全当场抓获,刘某某逃走,诈骗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6月一天同陈道全一起以自制的“假钱”来兰考行骗,当日上午在兰考县车站营业所前将一女的银行卡骗走,从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取走4500元钱,二人分了,及07年7月份的一天同程道全再次行骗时,被人发现,陈道全被抓,其逃走的情况;2、同案犯陈道全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刘某某供述一起诈骗的情况相吻合;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了被人以分钱为由被骗走4500元的情况;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明两人对其行骗时被其儿王金某及其他人识破将其中一人当场抓获的情况;4、证人魏××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母亲告诉他钱被骗的情况,证人张××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和孙某某一起去县城取钱及下午回家后孙某某告诉他钱被骗的情况;证人关×、王××、王××证言证明其看见陈道全诈骗被害人金某某的过程并证实其三人抓获了陈道全的事实;5、书证: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刘某某户口证明、刘某某被劳教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有前科,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也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某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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