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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19日到(略)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8月27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光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与妻子池某某一起随带劈刀、锄头和火柴等工具到上莲乡X村“赤只头”山场炼山,准备用来造林,并由被告人谢某甲用火柴点燃了“赤只头”山场后开始炼山。后因风把已点燃的鸟窝吹到了防火路外的山场,从而引发了上莲乡X村“赤只头”山场森林火灾。经林政部门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共烧毁森林面积41亩,未成林造林地12亩,经济损失4804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人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书、现场照片、上莲乡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上莲乡X街X村证明、扑火工资发放名单、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1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2亩,经济损失4804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与妻子池某某一起随带劈刀、锄头和火柴等工具到上莲乡X村“赤只头”山场炼山,准备用来造林,并由被告人谢某甲用火柴点燃了“赤只头”山场后开始炼山。后因风把已点燃的鸟窝吹到了防火路外的山场,从而引发了上莲乡X村“赤只头”山场森林火灾。经林政部门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共烧毁森林面积41亩,未成林造林地12亩,经济损失4804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发放灭火工资840元,并赔偿因其失火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480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明了上莲乡X村“赤只头”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引发的事实。

2、证人池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的证言,证明了上莲乡X村“赤只头”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谢某甲引起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的照片,证明发生森林火灾的山场是上莲乡X村“赤只头”山场,以及起火的原因和火灾后山场的概貌情况。

4、(略)林业局鉴定书1份,证明了上莲乡X村“赤只头”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1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2亩,经济损失4804元的情况。

5、上莲乡X村证明1份,证明上莲乡X村“赤只头”山场系被告人谢某甲自留山的事实。

6、上莲乡X村证明1份(附发票1张),证明被告人已赔偿因其失火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4804元的情况。

7、扑火工资发放清单1份,证明被告人发放扑火工资840元的事实。

8、(略)公安局上莲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9、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谢某甲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1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2亩,经济损失人民币4804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自愿认罪,发放了灭火人员工资84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04元。鉴于有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友锵

人民陪审员陈鸣

人民陪审员罗训丽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玉妹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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