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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64年6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4日,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兴年,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上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兴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于2009年9月13日上午捡废铁回家路过被告家屋后时,被被告家的狗将我咬伤,我要求被告给我治疗,被告不同意,我电告村干部,村干部叫我找派出所,我又电告大支坪派出所,派出所让我去医院注射狂犬疫苗,因大支坪医院没有狂犬疫苗,我只好去巴东县城治疗。被告的狗是在我不知情也无第三人的情况下咬伤的我,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费、住宿费1505元、护理费2940元、误工损失费4000元,合计8445元。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云聚宾馆押金收据1份,金额100元。证实彭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住宿费100元。

2、巴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证实彭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支付医药费1155元。

3、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1份,金额50元。证实彭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50元。

4、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实村X组织原告彭某某之夫吴某昌与被告吴某某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5、调解协议1份,证实村X组织原、被告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6、巴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犬伤病例处理记录1份,证实彭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在巴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治情况。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是被告的狗咬伤的事实不清,被告家的狗从未咬过人,原、被告住的地方野狗也很多,经村委会干部到现场了解,当时现场没有人看到被告的狗咬伤原告。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夏圣云、黄某兴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曾因在渣场捡铁打过架,渣场的野狗很多,没听说过吴某某的狗咬过人。

2、杨红军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两家因山林闹过纠纷,在渣场捡铁也打过架,渣场的野狗多,从未听说过吴某某家的狗咬过人。

3、谭德菊、张丽证明各1份,证实吴某某家地处要道,宜万铁路弃渣场在吴某某门前,施工人员、行人繁多,没见过吴某某家的狗咬过人,周围的野狗特别多。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2、3、5、6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彭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系原告彭某某支出,证据4中记载被告吴某某出于人道主义愿意给原告彭某某两、三百元医药费的内容不属实。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上没有住宿人姓名,无法证实住宿费系原告彭某某支出,且系押金收据并非结算票据,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无异,既无调处人员签名也无调处单位或组织签章,被告吴某某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原告彭某某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素有旧怨,关系不睦。2009年9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彭某某路过被告吴某某家时,称被被告吴某某家饲养的狗咬伤,要求被告吴某某之妻谭华平为其治伤被拒绝。原告彭某某后到巴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支付医疗费1150元及部分交通费。同年10月15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彭某某的伤系被告吴某某家饲养的狗咬伤,被告吴某某不认可原告彭某某的伤系其饲养的狗咬伤,双方争议较大,致使调解未果。原告彭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去捡铁的渣场周围常有流浪狗出没。原告彭某某诉称被被告吴某某家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无其他人员目睹。

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包括:证明动物加害的事实和自己所受损害的事实;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被狗咬伤,但不能证实其被谁饲养的狗咬伤,即不能认定原告彭某某的伤系被告吴某某家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故原告彭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上海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沛华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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