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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彭某甲与被告邹某某、彭某丙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38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甲,男,生于1967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进,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系原告彭某甲胞兄),生于1965年12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生于1958年3月26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46年1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丙,女,生于1941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某、彭某甲与被告邹某某、彭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原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进和彭某乙、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彭某甲诉称:2007年冬月,因二被告家的羊子吃了原告家的树苗与原告产生矛盾,二被告遂将二原告沿从二被告承包地经过到二原告承包地形成二十几年的走路埋设的水管扯断,尔后又毁坏该走路。原告余某某年岁已高,原告彭某甲及其兄都是残疾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二原告家的引水和耕种土地。后经有关部门多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修复水管,恢复走路,赔偿雇请他人担水损失1833元。

原告余某某、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邹某某、彭某丙当庭质证:

1、巴东县X镇X村委会处理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是经过被告同意埋设水管,后因发生矛盾,被告切断水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邹某某、彭某丙认为当时是因原告家用田调换才同意安装水管的。

2、巴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家的水管及走路已形成十多年,属历史性走路以及被告将水管扯断和走路毁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邹某某认为该走路不属历史性走路,因双方没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彭某丙认为其未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

3、座谈会记录1份,用以证明该水管已埋设十几年,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扯断水管和毁坏走路。

经质证,被告邹某某认为该笔录是因原告将其逼得走投无路,要求彭某堂回来解决的,其余某实。被告彭某丙表示不清楚。

4、张争华收条2份,用以证明其给原告家担水收取劳动报酬1833元。

经质证,被告邹某某、彭某丙陈述张争华是原告彭某甲的侄儿子,没有担水,是原告余某某提的。

5、田大芝和田许翠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该走路于1988年形成。

经质证,被告邹某某、彭某丙认为不属实。

被告邹某某、彭某丙辩称:原告埋设的水管和形成的走路只有十一年,并不是历史性的走路。当初埋设水管时承诺用耕地调换,但至今未兑现。原告彭某甲及其兄彭某乙属残疾人,但应由民政部门解决。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的原因是原告一家人对多次恶语伤人和实施非法活动。

被告邹某某、彭某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并经原告余某某、彭某甲当庭质证:

1、李正红、谭新荣、田春甫、谭焕芝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一条走路。

经质证,原告余某某、彭某甲认为无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巴东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村委会调解过,原告因被告将其水管扯断对被告进行威胁。

经质证,原告余某某、彭某甲认为与本案无关。

3、许弟凤、黄某权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村委会及联络组调解时,原告家同意与二被告调换田地,因原告余某某对二被告大骂,未达成协议。

经质证,原告余某某、彭某甲认为不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余某某、彭某甲提交的证据1、2、3、5,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证实原告余某某、彭某甲在10年前经被告邹某某、彭某丙同意从其承包土地埋设水管和行走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证据4属孤证,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加之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该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邹某某、彭某丙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且内容与有关部门调查了解的情况相悖,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系当地村委会和有关干部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仅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处理时未达成协议的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余某某、彭某甲的诉请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余某某、彭某甲家庭生活引水经被告邹某某、彭某丙同意从其承包的小地名“溜石皮”的土地中横过埋设水管,随后沿埋设水管处形成走路至原告余某某、彭某甲承包的小地名“岩根”的土地。2008年1月5日左右,原告家庭与二被告发生矛盾,事后,被告彭某丙扯断原告余某某、彭某甲从其承包地中埋设的水管,致使引水中断。被告邹某某毁坏沿水管所形成的走路。原告家庭找当地村委会和有关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家庭成员三人,即原告余某某和原告彭某甲及其胞兄彭某乙。原告彭某甲及其胞兄彭某乙系肢体残疾,行走不便。

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因相邻权而发生的纠纷。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家庭引水从被告邹某某、彭某丙承包地经过已征得其同意多年,且引水并没有给被告邹某某、彭某丙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便,被告邹某某、彭某丙理应遵守自己的承诺,继续允许原告家庭从其承包地埋设水管引水。沿埋设水管所形成的走路,虽不属历史性的通道和唯一通道,但被告邹某某、彭某丙已默认原告余某某、彭某甲家庭从其承包地埋设水管处行走多年,结合原告家庭特殊情况,此路属捷经,其他走路对原告家庭生产生活存在诸多不便。故被告邹某某、彭某丙中断原告余某某家庭引水和毁坏所埋设水管处形成走路的行为是错误的,有悖法律和道义,理应立即恢复。原告余某某、彭某甲要求被告邹某某、彭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彭某丙辩称原告家庭承诺引水和行走所占土地用其土地调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彭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原告余某某、彭某甲从其承包地小地名“溜石皮”的土地中引水所埋设的水管及走路。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邹某某、彭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沛华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二)排除妨碍;

(五)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法》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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