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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登忠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夏某共养育了被告等五个子女,五被告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已86岁,双目失明,老伴已去世多年。五被告互相推脱,不愿赡养原告。邓元泰镇X组织五被告进行调解,但没有成功。现原告老无所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各承担原告赡养费200元/月。

原告夏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已双目失明,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理;

2、王某丙的接待笔录,欲证明原告有五个小孩,其中被告王某丁、王某丁不愿意承担赡养义务,近半年,原告一直随被告王某丙一起生活;

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现已86岁。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自己愿意尽赡养义务,愿意按原来的协议履行。

被告王某丙当庭向本院提交一份生前协议。

被告王某丁辩称,被告愿意尽自己份上的赡养义务。

被告王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丙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丁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丁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对原告夏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夏某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王某丙的接待笔录,对证明原告有五个子女的事实,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部分内容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他部分内容,因王某丙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生前协议,因其他四被告没有签名,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夏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共养育了五个子女: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其夫去世多年。其女郭金玉于2002年月去世。五被告曾就原告的赡养于2008年达成协议,但到今年没有履行。现原告双明失明,暂居住在被告王某丁的工棚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现年86岁,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有赡养的必要性。原告双目失明,没有生活自理,有护理的必要性。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负担赡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每人每月承担原告夏某赡养费200元,并在每月的1日一次性付给原告夏某。

本案诉讼费300元,因本案系赡养费纠纷,已依法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登忠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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