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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杰与河南田园地产公司人身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曹现锋,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田园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铁某某,男,1970年9月17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村。

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韩某甲与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房地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及田园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田园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中心路商住公寓楼改造工程施工协议条款》,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的中心路商住公寓楼(共X层)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该楼改造工程的土建部分和安装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期为2007年5月25日交工。后由于各种原因,第三人仅承包了部分土建改造工程,2007年12月底,第三人将施工绞手架等拆除撤离施工现场,其承建的X楼以下改造工程由于多种原因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2008年4月中旬,被告将中兴铭座电缆安装部分收尾工程承包给原告韩某甲,韩某甲又找到王建跃、张某某等人一块承揽这一工程。2008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中兴铭座工地施工,到负一楼取材料时,不慎从负一楼设备吊装孔处摔到负二楼。施工时原告未配戴安全帽等施工必要的防护用具,当时吊装孔无围栏,无警示标志。原告当即被120送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0天,花去医疗费x.14元、交通费1750元(每天约7.95元)。韩某甲的伤情经本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韩某甲为胸椎骨折并截瘫,脑挫裂伤,肺挫伤。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09年3月19日该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2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平顶山市新华海金电器开关厂职工,受伤前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58.63元,受伤后未发工资,造成原告定残前误工损失x元(1358.63元/月÷30天×348天);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轮流对其护理,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和原告的2级伤残情况,应支出护理费8800元(20元/天×220天×2人)、营养费5000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0元(30元/天×220天);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x元/年,其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x元×90%×20年);原告与妻子孔令梅婚生女儿韩某聪,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8837元/年,被抚养人韩某聪的生活费应为x.7元(8837元×90%×18÷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伤残鉴定书一份、工资及误工证明各一份、户口本一份、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中心路商住公寓楼改造工程施工协议条款》一份、施工图纸六份、施工现场签证六份、被告与王建跃签订的《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协议》各一份,被告方证人周伟川、郭天星证明第三人工程未完工且正在施工的当庭证言、照片等;第三人提供的有其与被告草签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及证人魏建涛、马辉、范永和证明的被告将部分安装工程承包给他人,第三人已于2007年年底撤离中兴铭座施工现场的当庭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田园房地产公司将中兴铭座电缆安装部分收尾工程承包给原告韩某甲等人后,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从负一楼设备吊装孔处摔下受伤系事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身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损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将电缆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地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未设警示标志和防护围栏,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和标准应当根据过错比例进行划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韩某甲本人承担50%的过错责任比较适当。被告辩称中兴铭座X楼以下工程第三人未验收合格,第三人应当对未验收的施工工程承担安全防范义务,其之所以将电缆安装工程承揽给原告,是由于第三人违约逾期交工造成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第三人不是事故发生处设备吊装孔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告受伤与第三人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认为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过错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辩称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x.1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7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共计人民币x.84元。原告要求上述赔偿项目和标准及其数额计算正确,但要求被告全额对其赔偿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按各承x%过错责任分担后,被告应赔偿原告x.92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也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原告2级伤残及自身过错等情况,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比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1元,原告韩某甲负担3351元,被告田园房地产公司负担4800元。

宣判后,韩某甲及田园房地产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韩某甲的上诉意见为,田园房地产公司在中兴铭座工程还未完全施工完毕之前,在应当预见到会有其他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可能发生人身安全危险的情况下,未在负一楼吊装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围栏,导致发生人身损害,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要求田园房地产公司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韩某甲在该案中承担过失和次要责任。二审庭审中韩某甲要求田园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田园房地产公司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为,1、一审遗漏了下列事实:吊装孔并非韩某甲的施工范围,也非到负一楼取原材料的必经之处;负一楼吊装孔系第三人宁陵县建安公司的施工范围,事发时尚未交工验收,其管理责任仍在延续;第三人拆除吊装孔防护围栏时未告知我方。2、韩某甲承担的过错责任畸轻,韩某甲施工时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第三人宁陵县建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包安全”,其错误拆除围栏造成安全隐患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宁陵县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田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田园公司私自将工程承包给韩某甲,有其双方合同为证。此事的发生责任在田园房地产公司,我们与韩某甲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田园房地产公司虽与宁陵县建安公司签订了《中心路商住公寓楼改造工程施工协议条款》,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工程的土建和安装部分,但在第三人施工过程中,田园房地产公司私自将部分电器安装工程转包给韩某甲,并且未在设备吊装孔处设置警示标志和安装防护围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韩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具有一定电气安装工作常识的职工,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其要求田园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宁陵县建安公司不是韩某甲出事时施工现场的实际承包人和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田园房地产公司要求第三人宁陵县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本案的过错责任划分失当,应作相应调整,田园房地产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为宜。一审认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三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92元”为“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共计x元,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韩某甲负担35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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