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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12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申请对被害人闫某某的伤情作重新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申请对被害人闫某某的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因自己家房后建护堤与后邻闫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闫某某打伤。经鉴定闫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因自己家房后建房基护堤与后邻闫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闫某某打伤。经鉴定闫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闫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8月16日,俺家盖房子上顶,当时天也不好,俺父亲把剩下的灰铲了几铁锨倒在了房子后面,也就是闫某某家的大门前(俺家的墙根处),闫某某看见后不愿意,就把灰给铲走了。因为这吵了起来,俺父亲喝醉酒了,我把他拉回家,俺母亲和姐姐站在外面和闫某某对骂,后来我听见俺姐在外面哭,我就出来了,一看俺姐脖子上被抓伤,我上去骂她,谁知她上来抓我,我用拳头打她,她就跟着我和对抓,互抓着就掉到沟沿处,我上去用脚照她身上跺了几脚,这时有人上来劝架,就不打了。我是用拳头照她肩膀处打了几拳,用脚朝她臀部、腰处跺了几脚。当时现场围观的群众有,但记不清都有谁。

2、被害人闫某某陈某,2009年8月16日下午18点左右,俺前边的陈某甲家盖房子,在后边用水泥弄护坡,我对他说别弄老高,要不然水出不来,他就开始骂我,说再说了打死我,俺们就吵起来。他让他的家人出来打我,他二儿子上来用脚把我跺到路西边的沟里,他女儿、媳妇上来拽住我的头发,他二儿子陈某某拿了一块砖朝我的腰上砸了一下,这时,俺村的王某乙、苏某上来拉架,就不打了。我身上就腰上、头上有伤,都是陈某某打的。我头上的伤是陈某某用鞋打的,腰上的伤是陈某某跺的,又用砖头砸了一下。我是2009年8月18日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因为被打的时候,俺丈夫王某乙外出不在家,就请村医生到家里来给我输液的。中间隔一天,俺丈夫回来后,就领我住院治疗。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阴历六月26下午16时左右,我在俺村北边吃完饭走到俺庄陈某甲家门口时,看见陈某甲的媳妇、女儿和闫某某在对骂,我赶紧上去把闫某某拉回家,我就回去了,还没有走到家里,就听见又吵起来,我就赶紧又跑回去,看见陈某甲的二儿子、女儿、媳妇三个人把闫某某按到在路西边的沟里正打里,我也不敢上前。听见前边近处的人说,他儿子拿砖头往身上砸里,我一听不对劲,就赶紧打电话报案了。

(2)证人苏某证言证实,早几天前的傍晚,我在家听见有吵闹声,就从家里出来走到陈某甲家附近,看见在老公路西侧的沟里,陈某甲之妻叫相某的、她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某将王某乙的妻子闫某某按在沟底乱打,也没有上前拉架。打了有几分钟时间,王某乙的兄弟王某丙上前将他们劝开,把闫某某拉回家。陈某某母子三人用手、脚不停乱打,没看见闫某某打住对方。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十几号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天还下着雨,听说南边有人打架,赶过去看,我走到陈某甲家时,也没见有人打架,就准备回去,刚走没多远,看见闫某某的小叔子王某丙从家里出来,我和王某丙是好朋友,我怕王某丙去打架,我又拐回去,等我快走到时,看见陈某甲家的人已经把闫某某按到在路西边的沟沿处,陈某某拿起块砖头(或石头)照闫某某身上砸了一下,陈某甲的媳妇、女儿有的按住不让动,有的拽住头发,王某丙上去很拉哩,把他嫂子拉回家了。我只看见陈某某拿东西砸住闫某某身上一下,砸住哪里了,没注意,没注意谁有伤。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8月十几号下午19时左右,具体日期记不住了,我在家装修房子,听见南边有人打架,我就过去看是咋回事,当我走到俺庄王某乙家处时,看见现场有很多人,在路西边看见陈某甲、陈某某、陈某甲媳妇、他女儿把王某乙媳妇闫某某按倒在沟里打哩,陈某某拿起砖头就照闫某某身上砸,我看要出事,就赶紧上去拉架,拉了几次也没有拉开,后来又来了一个人,我记不清是谁,俺俩一边一个,就拉开了,我拉着闫某某回家了。我还没有走哩,陈某某又拿了一根木棍上闫某某家,还想打,我上去把木棍给夺扔了。当时陈某甲没有动手,光在一旁喊着叫打哩,陈某某拿了一块砖照闫某某身上砸了一下,陈某甲的媳妇手里拿着鞋照闫某某身上、头上打,陈某乙是互抓着拽头发。闫某某当时一身泥,没见血,只看见眼肿了。

(5)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17日上午,我接到电话说闫某某不得劲,要我给她看病,我去到她家,一看闫某某在床上躺着,经诊断发现,她的面部有血疹斑,腰背部疼。我就回诊所给她开点消炎的药,输了二天液。听说她和陈某甲家吵架,发生打架了。我不再现场,也不清楚。

4、宝丰县公安局(2009)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证实了伤者闫某某的损伤符合钝器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6、宝丰县公安局肖某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8、和解协议、收条证实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闫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1-7份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第8份证据由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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