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甲,男,89岁。
原告靳某乙,男,76岁。
被告靳某丙,男,80岁。
原告靳某甲、靳某乙与被告靳某丙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三人,祖上遗留下一张条桌,长2.4米,宽0.9米,高0.7米,材质为楠木。2009年春节前,有收旧家具的来我村出价8000元收购,因该条桌是我们兄弟三人的共有财产,一时没有说住,收家具的人就走了。后二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不配合。二原告又找村委和镇司法所出面调解,都没有结果。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条桌为共同财产并分割共同财产价值8000元条桌一张的价款。
被告靳某丙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靳某甲、靳某乙与被告靳某丙系同胞兄弟,共兄妹七人。二原告诉称,2009年,有人到该村收购旧家具,被告靳某丙欲将家中一张老条桌卖掉,因二原告提出该条桌系共有财产,应有自己的份额,故该条桌没有卖掉。后二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又找陆村村委和会盟镇司法所调解此事,但均未调解成功。二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本庭先后几次到被告靳某丙家查看,该条桌已不存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了证人靳某中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为:“今证明2009年春节前,有一个外地收旧家具的人给存放在靳某丙的一张旧条桌出价8000元,因为条桌是靳某丙老兄弟几个人的共同财产,没有卖成,特此证明靳某中。”经核实靳某中本人,靳某中陈述:该证明不是本人所写,写的是什么内容没有看,系自己在受骗的情况下捺的指印,自己也从未见过该条桌。
关于该旧条桌一张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二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陆村村委的证明也显示:是否是祖上遗留的条桌不清楚。
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该条桌为三兄弟共同财产,因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是否是共同财产不清楚,且该条桌已不存在,故本院无法确认该条桌为共同财产。相应地,二原告要求分割该条桌的请求,也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甲、靳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一峰
审判员孟鹏
审判员朱自豪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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